罗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建。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于2015年8月19日3时许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附近红城网吧抓获了刚刚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罗建,当场查获罗建已售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重1.1克)及所获毒资1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指认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贵州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罗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建在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建本次犯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罗建供犯罪所用的黑色小米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一部,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罗建供犯罪所用的黑色小米牌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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