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冉某某。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上午9时45分许,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冉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与雨水路交汇处进行交易。同日10时20分许,冉某某与肖某在约定地点完成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贩卖给肖某的毒品海洛因0.2g亦被当场查获。公诉机关提供了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移交证物清单、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不持异议,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冉某某本次犯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梅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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