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鹏,曾用名李新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新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8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新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15日15时许,王某某(已判刑)通过与被告人李新鹏电话联系,称要向李新鹏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李新鹏同意后,王某某便到被告人李鹏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菜园巷的租住处,以1100元的价格向李新鹏购买了50颗麻古。王某某购买了50颗麻古除自己吸食了5颗外,剩下的45颗麻古(计4.42克)于2015年4月15日用于贩卖,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鉴定,此次被收缴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4月18日17时许,王某某再次与被告人李新鹏电话联系,称要向李新鹏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李新鹏同意后,次日9时许,王某某再次拨打李新鹏电话,对李新鹏说:“我从凤凰山过来了,你在家中等我”,2015年4月19日11时许,公安人员到六盘水市钟山区菜园巷,将在家等候王某某前来交易的被告人李新鹏抓获。后公安民警当着李新鹏的面在其所居住门口的一个废弃鸡笼里搜出一只紫色袜子,袜子内藏有甲基苯丙胺片剂两包(计20.15克),接着民警又在鸡笼内搜出另一包外用黄色塑料纸包装内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计3.74克)。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所送检材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海洛因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新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涉案毒品麻古24.57克、海洛因3.74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新鹏不服,以“未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桩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新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了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应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新鹏未提出新的证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新鹏所提“未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桩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新鹏与王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达成交易毒品的意向,二人在次日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李新鹏藏匿的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3.89克,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新鹏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新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8.31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对其判处起点刑七年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远进
审 判 员 武晓华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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