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覃瑞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到荔波县佳荣镇境内山坡上找野灵芝,在经过石轮坡(地名)时发现两头黄牛无人看管,遂起盗窃黄牛占为己有之心,至当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带的绳索捆绑黄牛牛角的方式,将两头黄牛(其中一头为黄白相间花色的公黄牛,另一头为黑色的公黄牛)牵往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石板村里满组自家牛圈,喂养至被查获。经鉴定,两头黄牛价值为16 5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窜至荔波县佳荣镇境内石轮坡(地名)时发现两头黄牛无人看管,当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用自带的绳索捆绑黄牛牛角的方式,将被害人潘继配、潘康性两头黄牛(其中一头为黄白相间花色的公黄牛,系潘康性的黄牛,另一头为黑色的公黄牛,系潘继配的黄牛。)盗走,后牵到自家牛圈喂养。2015年10月16日,荔波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提供线索后,在被告人潘某某家牛圈将被窃的两头黄牛查扣,并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7日荔波县公安局将被盗的两头黄牛发还被害人。经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黄牛价值人民币16 500元。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耕牛已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二根绳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 晓 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翠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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