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召安,重庆市奉节县人,住奉节县。2015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8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召安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夕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召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刘召安从蒯某某居住的出租屋(荔波迎宾旅社405号房)内桌子中间的抽屉里,在蒯某某未知情的情况下,将蒯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盗走,并于2015年3月28日至4月30日期间分23次在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人民币65 325元。2015年7月3日,荔波县公安局民警在荔波县大钟脚十字路口将被告人刘召安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召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召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召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刘召安在荔波县城帮蒯某某汇款的时候,得知了蒯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刘召安从蒯某某居住的出租屋(荔波迎宾旅社405号房)内桌子中间的抽屉里将蒯某某该邮政储蓄银行卡盗走,并于2015年3月28日至4月30日期间分23次在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65 325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召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召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召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召安赔偿被害人蒯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 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莫晓良
审 判 员 何翠巧
人民陪审员 蒙平凡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爱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