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荔波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晚,被害人吴某某与梁某某的舅舅潘某某在三力酒店吃饭,席间被害人吴某某向潘某某说到2015年8月31日其与梁某某发生矛盾的事情,潘某某称可以帮助化解矛盾,于是潘某某打电话指责梁某某后离开了酒店。梁某某接到电话后便打电话问被害人吴某某是否将2015年8月31日的事情跟别人说,后被害人吴某某叫梁某某到荔波三力酒店把事情说清楚,于是梁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一同到荔波县三力酒店二楼餐饮部,梁某某去卧龙潭包厢找到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荔波县三力酒店二楼餐厅卧龙潭包厢门口的过道上再起争执,被告人陈某某见后,上前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投案自首、主动交纳赔偿款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晚,被害人吴某某与梁某某的舅舅潘某某在三力酒店吃饭,席间被害人吴某某向潘某某说到2015年8月31日其与梁某某发生矛盾的事情,潘某某称可以帮助化解矛盾,于是潘某某打电话指责了梁某某后离开了酒店。梁某某接到潘某某电话后便打电话质问被害人吴某某,后被害人吴某某叫梁某某到荔波三力酒店把事情说清楚,于是梁某某与朋友即被告人陈某某到荔波县三力酒店二楼餐饮部卧龙潭包厢找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卧龙潭包厢门口的过道上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见后,便上前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经劝说于2015年9月7日10时许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梁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7万元赔偿款;经本院委托荔波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区服刑调查评估,荔波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荔波县司法局经过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爱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