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甲乙,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贵州省荔波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6日被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荔波县保护处闲逛,看见盲人按摩店内大门旁边木柜上有一个黑色女式挎包,趁机将该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305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量刑情节,已归还被害人财物,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荔波县保护处闲逛,看见盲人按摩店内大门旁边木柜上有一个黑色女式挎包,趁机将该挎包盗走,挎包内有现金3050元及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现金2745元及包内银行卡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案现场、涉案财物的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涉案财物已大部分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予以量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翠巧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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