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欧某某,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03年7月31日因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荔波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 [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光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荔波二中对面的车天下装修的三楼,用塑料薄片开锁入室盗窃得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个晚上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时来新区阳光路10号三楼3-2室,采用塑料薄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得约40斤大米;
3、2015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荔波力达市场路53号三楼3-1房间,采用塑料薄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得一部小米2S手机、一部杂牌手机和10斤左右大米。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有前科、入室盗窃情节,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荔波二中对面“车天下装饰”三楼西侧被害人黄某租住的房间,用刀制作塑料薄片开锁入室盗得一台宏基笔记本电脑,后将电脑以450元转卖他人;
2、2015年4月中旬的一晚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时来新区阳光路10号三楼被害人覃某租住的3-2房,采用塑料薄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得约40斤大米,后将大米卖给他人;
3、2015年6月初的一个晚上21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到荔波力达市场路53号三楼被害人蒙某租住的3-1房间,采用塑料薄片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得一部小米2S手机(无电池)、一部杂牌手机和约10斤大米,后因无法开机将手机丢弃。经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手机价值970元,上述大米总价值一百余元,笔记本电脑、杂牌手机因无法确认具体型号无法鉴定。
另查明,被告人将犯罪所得部分用于购买海洛因吸食;2003年7月31日被告人因盗窃罪、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8日因偷盗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鉴定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欧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三、责令被告人欧某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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