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乙,曾用名姚某乙,贵州省荔波县人,住荔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荔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月5日经荔波县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乙因被害人陈某某与其老婆安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一把西瓜刀到荔波县玉屏街道古镇陈某某上班的荔旅传媒有限公司门市附近守候。21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从门市出来,被告人姚某乙遂持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朝陈某某乱砍,造成陈某某头部、双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独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究被告人姚某乙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出庭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具有投案自首、主动赔偿取得谅解情节,同时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至四个月,可以缓期执行。

被告人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姚某乙因被害人陈某某与其老婆安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携带一把西瓜刀到荔波县玉屏街道古镇被害人陈某某上班的荔旅传媒有限公司门市附近守候。21时50分许,被害人陈某某从门市出来,被告人姚某乙遂持随身携带的西瓜刀朝被害人乱砍,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头部、双手等部位多处受伤。经独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乙案发当晚23时许到荔波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姚某乙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医疗费及3万元赔偿款,被害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希望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程序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结合案件起因,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保护公民合法权利,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 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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