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7月21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阳县宅吉乡堰塘村下伍组被害人何某甲家客厅与被害人何某甲因救济粮发放一事进行理论时双方发生抓扯,抓扯中被告人杨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何某甲打伤,致其左侧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

打架之后,被告人杨某某离开现场,在宅吉乡派出所民警到达后返回现场向民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按协议支付了医药费2400元,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甲损失67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何润群报案笔录、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丙、石某某、何某丁、何某戊、黄某某的证词、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筑)公(刑)鉴(活检)字[2015]开12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草图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何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医药费及赔偿款,得到了被害人何某甲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 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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