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某甲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贵州省荔波县人,家住荔波县。2008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4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荔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地:荔波县小七孔镇板谭村大寨组13号),2015年10月5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予以解除。2016年1月27日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趁莫某乙、莫某丙不备,将二人停放在荔波县小七孔镇驾欧街上力帆摩托车专卖店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力帆牌,红色,型号:LFl50-L,车架号:×××,发动机号:D1755790)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二轮摩托车推至驾欧高速路口“小莫摩托车修理店”,花70元把电门锁和油箱盖的钥匙换掉,后留在家中自用。经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92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莫某甲判处管制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莫某甲趁莫某乙、莫某丙不备,将二人停放在荔波县小七孔镇驾欧街上力帆摩托车专卖店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力帆牌,红色,型号:LFl50-L,车架号:×××,发动机号:D1755790)盗走。并将盗窃所得的二轮摩托车推至驾欧高速路口“小莫摩托车修理店”,花70元把电门锁和油箱盖的钥匙换掉,后留在家中自用。经荔波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轮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2592元。2015年4月11日,荔波县公安局已将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甲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莫晓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爱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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