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窜至开阳县南龙乡中桥村上街组被害人李祖军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自家烤火间坐台柜子上的一部价值1022元的黑色欧达牌5300型摄像机盗走。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损失980元,被害人李某某申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钱某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证词、接受证据清单、摄像机销售清单、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开价认刑字(2014)第16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收条、申请、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玲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