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川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0时2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载王某)从开阳县双流镇方向往开阳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开阳县双流镇双永村八字沟路段时,因超车与对向被害人舒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舒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姚某某、乘车人王某、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舒某某、王某、张某某无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与受害人舒某某家属及张某某、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死者舒某某家属损失620000元、赔偿了伤者张某某损失4000元、王某损失13000元,取得伤者张某某、王某及死者舒某某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证人卢某甲的报案笔录、受害人王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卢某乙、李某某的证词、开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筑)公(刑)鉴(尸检)字[2015]开04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金阳医院出院记录、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660号贵A·A205H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喇叭、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5)痕鉴字第1660号贵A·1226C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102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开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驾驶机动车,在遇有“雨”等气象条件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并同时违反超车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了三受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O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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