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30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开阳县城关镇麒龙广场工地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脚将被害人马某某左腰部踢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开阳县城关镇麒龙广场工地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发生口角并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脚踢被害人马某某左腰部,致其左侧第8-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所受损伤系因外力作用致左侧二处以上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35000元,被告人马某某提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原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某的报案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词;抓获经过;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19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草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跃宽

审 判 员  左顺江

人民陪审员  冉杰隆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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