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2015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因吸毒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部分事实未查清需补充证据不清,本院于2016年1月10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再次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苏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00元的电动车盗走;同月7日,苏某甲将被害人黄某某价值1 500元的电动车盗走。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苏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一、 2015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兴义市南环路美好家园农商行门口人行道上的一辆价值50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张某某。

二、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到兴义市南环路财苑宾馆后院,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 500元的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黄某某。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实施窃取行为二次,涉案数额共计2 000元。

2015年8月8日,被告人苏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3日,苏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8月8日,兴义市公安局民警扣押了苏某甲持有的一辆蓝白色及红色各一辆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两把扳手、一把套筒扳手和一把梅花螺丝刀。同日,,同日,兴义市公安局民警将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已发还黄某某;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已发还张某某。

2、人口信息表证实:苏某甲生于1985年2月28日。

3、查获经过证实:公民民警被告人苏某甲于2015年8月8日9时许在南环路“富贵旅社”房间内将被告人苏某甲查获被抓获。

4、兴公富行罚决字[2015]13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8日,苏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5、兴公富强戒决字[2015]22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 年8月23 日,苏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被害人陈述

1、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7日8时许,我发现我停在兴义市南环路财苑宾馆后门的一辆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了。该车是2014年8月15日,我以3380元的价购买的。

2、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6日20时许,我发现我停在南环路美好家园门口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被盗了。该车是2011年8月5日我以3180元的价购买的。

(三)鉴定意见

兴市价鉴字(2015)196号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被盗的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认证价值人民币1 500元;被盗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一辆,认证价值人民币500元。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被害人黄某某桩的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财苑宾馆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桩的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农商行门口人行道上。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某甲对现场的辨认结果与现场勘验结果一致。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苏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6日,我在兴义市南环路美好家园农村信用社门口盗窃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

2015年8月7日2时许,我在南环路财源宾馆后面的停车场处盗窃了一辆蓝白色立马牌电动车。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佰陆

审判员  丰玲玲

审判员  彭显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庆兰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