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时30分,被告人黄某某因在开阳县南江广场附近酒后滋事,被开阳县公安局便衣民警发现,将其强行带至开阳县南江广场警务执行车上。开阳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值班民警吴某某、付某甲在接到报警后,赶到南江广场进行调查处理。执法民警吴某某、付某甲在警务执法车上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盘查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黄某某的辱骂,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公安民警吴某某等人准备将其带回开阳县公安局进行进一步的处理,民警吴某某在用手铐控制被告人黄某某过程中,其挣脱公安民警的控制,抗拒执法,并当场将公安民警吴某某左眼打伤,随后被告人黄某某被其他公安民警强行控制,并带离案发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付某甲、潘某某、刘某某、代某某、何某某、付某乙、杨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的证词、接受证据清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被打伤照片、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照片笔录、人民警察证、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被公安便衣民警发现后,带至警务执法车上,拒绝公安民警盘查及询问,在将其强制带离的情况下,挣接脱控制,抗拒执法,并将公安民警打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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