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某,又名长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锐,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抓获,同年3月2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顺洪,贵州顺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顺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一辆×××的三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甲到关兴公路二标段顶效镇水冲口段,盗窃修建涵洞使用的扣件675个,顶托218个,钢钎2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 020元。二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守工地的陈某某发现,并将二人盗窃之事电话告知工友叶某某,叶某某即追赶嫌疑车辆,并在离盗窃现场不远的关兴公路顶效镇绿化村路口的公路上将二被告人拦截,叶某某在盘问二被告人时,被二被告人持铁托等物打伤腿部,叶某某遂跑去喊其他工友,二被告人驾驶三轮车往顶效镇桃花谷方向逃离,后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在兴义市顶效镇绿化村罗寨追到嫌疑车辆,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已逃离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作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应是盗窃”的辩解意见。

兰某某辩护人提出“兰某某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应当是盗窃;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兰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张某甲作出“其没有殴打叶某某”的辩解意见。

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在作案中未使用暴力,其行为应当是盗窃而非抢劫;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4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驾驶一辆×××的三轮摩托车载被告人张某甲到关兴公路二标段顶效镇水冲口段,盗窃修建涵洞使用的扣件675个,顶托218个,钢钎2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 020元。二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守工地的陈某某发现,并将二人盗窃之事电话告知工友叶某某,叶某某立即追赶嫌疑车辆,并在离盗窃现场不远的关兴公路顶效镇绿化村路口的公路上将二被告人的车辆拦下,用铁托将三轮摩托车的玻璃砸碎,之后跑回工地去喊其他工友。被盗工地上的其他工作人员再次在顶效镇绿化村落寨处发现兰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时,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已经逃离,仅留下三轮车及被盗赃物。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接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2月7日5时34分,兴义市公安局木陇派出所接到顶效镇关兴公路二标水冲口段的铁质扣件被盗窃,二名嫌疑男子被发现后弃车逃走的报警。现场遗留一辆桔黄色嘉陵牌三轮车(车架号:×××,发动机号:14A604583),车牌已被扭断,车内载有钢管扣件等物品。

(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陆佰柒拾伍件扣件、贰佰一拾捌件顶托、贰根钢钎、贰把断线钳、壹辆黄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壹台电钻及钻头、壹把活动扳手、贰把梅花扳手、壹把夹钳,壹条长2.5米的白色尼龙绳子、贰拾叁只手套、贰个背篓、壹件NIEK牌衣服、贰条裤子、壹双灰蓝色40码皮鞋、壹个冰红茶500ML瓶子、壹个机油瓶、壹本车牌号为×××的机动车行驶证、壹张×××的车辆转让协议。

(三)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2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将扣押的陆佰柒拾伍件扣件、贰佰一拾捌件顶托、贰根钢钎退还王某某。

(四)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兴义市清水河街上将兰某某抓获归案;2015年3月23日13时许,张某甲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民警在澄海区凤翔街道办信宁村一玩具厂抓获归案。

(五)羁押证明证实:2015年3月23日至3月24日,张某甲被临时羁押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

(六)户籍证明证实:兰某某生于1985年2月28日;张某甲生于1974年10月21日。

(七)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为×××的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4A604583,车架号为×××)为韦某克所有。

(八)车辆转让合同证实:2015年2月1日,蒋某将车牌号×××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4A604583,车架号为×××)转让给丁某伟(兰某某的化名)。

(九)DNA比对通报证实:作案车辆操纵杆上的血迹即为兰某某的血迹。

(十)调取证据清单、关于用户186XXXXXXXX通话话单解释证实:2015年2月6日至8日,兰某某持有的手机号186XXXXXXXX与张某甲持有的手机号182XXXXXXXX曾多次通话。通话基站显示两人2015年2月6日至8日在顶效开发区。

二、证人证言

(一)陈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3时许,我在顶效镇水冲口路段工地上发现兰某某他们偷东西,就喊了一声。他们就骑着一辆三轮车往顶效方向跑,我立即给叶某某讲了此事。几分钟后,叶某某打电话跟我说他和对方打了起来,脚被打伤了。

(二)叶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6日4时许,陈某某和我说工地上有人偷东西,骑着三轮车往顶效方向跑了。我追到顶效镇关兴公路桃花谷路口发现一辆三轮车停放那里,车上有我们工地上的顶托、扣件等。我追问兰某某、张某甲车上装的东西的来历时,张某甲下车拿了一个项托在手上,我见状也拿了两个顶托在手上。后张某甲、兰某某将我围住,并开始追着我跑。我们在围着车子跑的过程中,有人扔顶托打我,将我衣服右边挂烂了,我回身见兰某某上驾驶室准备开车,张某甲还在追我,我就将手上的铁托砸向左边驾驶室的玻璃,将玻璃砸碎了,这时张某甲也扔铁托打在我左大腿处,我就跑回工地去叫人帮忙。张某甲、兰某某就开着车往顶效镇桃花谷方向跑了。

(三)王某林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4时许,叶某某告诉我有人在工地上偷东西,他被二个小偷打伤了。后我叫人开车往桃花谷方向追,同时报了警。我们追到兴义市顶效镇绿化村罗寨处发现嫌疑车停在路边,左边门窗玻璃是坏的,车上没人。在车上我们找到工地上被盗的物品,我就打电话给我老板王某某后就回工地了。之后,我到叶某某工棚,叶某某挽起裤子我看见他的大腿被打着了,有点青肿。叶某某和我说是被小偷用铁托打伤的,当时他也扔铁托去打对方,把对方三轮摩托车驾驶室的玻璃打碎了。

(四)徐某某证言证实:兴义市顶效镇水冲口工地被盗物品追回后,经我清点有扣件陆佰柒拾伍个,顶托贰佰壹拾捌个,钢钎贰根,总价值人民币15 020元。作案车辆是黄色嘉陵牌三轮车。作案工具有断线钳、电钻、活动扳手、梅花扳手等。

(五)罗某某证言证实:我的电话号码是130XXXXXXXX,我丈夫兰某某的号码为186XXXXXXXX。2014年农历腊月,兰某某购买了一辆橘黄色的三轮车。离春节约有10天时,兰某某开着三轮车去张某甲家,次日早上回来说三轮车不见了。

(六)兰某菊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6时许,我丈夫张某甲打电话和我说他们的三轮车被拦了,叫我找车去接他们。我就向杨某提借了一辆摩托车叫我儿子张富贵去接他们。后来张某甲和我说,2015年2月7日,他和兰某某在顶效镇关兴公路水冲口的工地上捡烂铁,被人发现后在逃跑途中被拦下,对方还扔石头把三轮车车窗玻璃打碎划伤兰某某的手。

(七)杨某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早上,张某甲的妻子兰某菊来向我借摩托车,当天就把车还我了。

(八)邓某美证言证实:在兰某某被抓后,其女婿张某甲告诉她,兰某某是和他一起去顶效水冲口捡扣件和铁托才被抓的。

(九)蒋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我卖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4A604583,车架号×××)给韦某克。2015年1月27日韦某克来补差价换了一辆大的三轮车。2015年2月1日,我将该车卖给了清水河镇联丰村三组丁某伟(兰某某的化名),他的电话是130XXXXXXXX(其妻罗某某的电话)。

(十)许某美证言证实:兰某某有一辆橘黄色的三轮摩托车。

(十一)张某康、严某香证言证实: 2015年2月8日,兰某某驾驶一辆橘黄色的三轮车去帮兰某某家拉谷子。

三、被害人陈述

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7日4时许,叶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工地被盗。我就开车去追,追到顶效镇绿化村养鸡场处,将嫌疑人拦住,但人跑了,就留下一辆三轮车。车上是我工地被盗的扣件、顶托等物品,这些东西总价值15 020元。叶某某左脚、臀部受伤,衣服被打烂,但不清楚伤情。

四.鉴定意见

(一)兴市价鉴字(2015)067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扣件675个价值人民币4 050元、顶托218个价值人民币10 900元、钢钎2个价值人民币7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5 02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二)(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5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在案发现场上提取的1-7号血迹检材,检出的DNA来自兰某某。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实:本案盗窃现场位于贵州省关兴公路顶效镇水冲口段;丢弃三轮车现场位于义龙新区顶效镇绿化村落寨公路旁。

(二)检查笔录证实:兰某某在归案后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其身上多处有伤,但均是兰某某在案发前自行造成。同时证实兰某某身体健康无其他疾病。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兰某某、张某甲共同辩认出盗窃现场位于兴义市关兴公路顶效镇水冲口段、逃跑途中遇到叶某某的现场位于关兴公路顶效镇绿化村出入口旁边的公路上。兰某某还辨认出丢弃三轮车的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校镇绿化村上坝养鸡场旁的公路。

(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叶某某辨认,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编号1是2015年5月10日找其签署刑事谅解书的人,编号1是被告人兰某某。

六. 视听资料

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兰某某的审讯过程合法,其供述内容与卷宗记载一致。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兰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2月7日左右,我和我姐夫张某甲骑我的三轮摩托车到顶效。在关兴公路水冲口处看见一堆工地上用的铁件,张某甲就提议捡回去卖。我们带上手套用背篓把这些铁件捡到车上后,听到陈某某喊了一声,我们就骑着三轮车往顶效方向跑了。我们跑了约一公里车熄火了,这时叶某某追了上来,我看见后急忙下车往路的右边的一条小道上跑了,途中听到车玻璃被砸碎的声音。我回头叫张某甲快跑,张某甲当时没跑并叫我不要跑,这时叶某某跑回工地喊人去了。我见状便回到车上,和张某甲骑着三轮车往右边的一条路上跑,走了一两公里,我们把车停在路边就往旁边的山上跑了。途中我和张某甲走散了,我们通过电话联系汇合后就往张某甲家方向走,到了打帮附近张某甲打了一个电话,张某甲的儿子张富贵就骑车来接我们到小蚌,之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

(二)张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腊月,离过年还有约10天,我同兰某某驾驶他的三轮车去顶效玩。当天3时许,我们在关兴公路水冲口看见路边有钢管、扣件及铁托等物品,兰某某就讲把它捡走。我们停车捡了40分钟左右,被守工地的陈某某发现了,我们就骑着车往顶效方向行驶。跑到顶效镇绿化村锁红路口,叶某某来挡住我们的车,叫我们下车后就拿着石头追我们。我们顺着车身跑几圈后,叶某某用石头打坏三轮车的玻璃就跑了。之后兰某某开车、我走路,我俩都往桃花谷方向逃跑。途中兰某某打电话联系我,我们在一处山坡汇合,兰某某说车不要了,然后我们一起在山上休息。早上7时许,我和兰某某一起走大路经查白到打帮纳烘,就各自回家了。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锐,被告人张某甲对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具备客观性。辩护人李顺洪、李锐对陈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证实叶某某被打伤的情况部分系传来证据,证明力弱。辩护人李顺洪认为叶某某笔录证实其被二被告人打伤的情况部分系孤证。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是有资质的单位、有资格的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该意见客观、真实,具有合法证明效力,应当予以采信;陈某某并未目击叶某某被打伤的经过,是叶某某电话告知的,其证言确系传来证据。本案中,仅叶某某证实其被兰某某、张某甲打伤,并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叶某某被打伤的经过,仅王某某在事后证实叶某某的伤情及衣服破损情况。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不具备客观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查,兰某某、张某甲盗窃工地上施工材料后被叶某某追赶拦截,之后叶某某砸碎兰某某车窗玻璃并返回工地通知其他工作人员。在此期间,除叶某某自己陈述被二被告人殴打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兰某某、张某甲的行为仅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以盗窃罪对兰某某、张某甲定罪量刑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及刑法原则。对兰某某、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兰某某、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仅构成盗窃罪;在作案中未使用暴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兰某某、张某甲相互配合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兰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兰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害人应为王某某,虽叶某某对兰某某、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但其仅系本案证人,其谅解不属于对被告人酌情从轻考虑部分,故对辩护人所提“兰某某、张某甲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兰某某、张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39日,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暂存于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顶效派出所的作案工具一辆黄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及其机动车行驶证、23只手套、二个背篓,予以没收;随案扣押的二把断线钳、一台电钻及钻头、一把活动扳手、二把梅花扳手、一把夹钳,一条长2.5米的白色尼龙绳子、一件NIEK牌衣服、二条裤子、一双灰蓝色40码皮鞋、一个冰红茶500ML瓶子、一个机油瓶、一张×××的车辆转让协议退还被告人兰某某、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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