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住贵州省开阳县。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刘某甲、钟某某、刘某甲乙等人为吸毒人员,仍容留刘某甲、钟某某、刘某甲乙等人在其位于开阳县南山社区五中小区家中的卧室内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线索移送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甲、钟某某、刘某甲乙的证词、查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照片笔录、开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跃宽
二0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吴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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