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匡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匡某某容留未成年人陶某某在其位于绥阳县洋川镇天台路自己家门面内从事卖淫活动多次,从中获利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匡某某的供述、证人陶某某、钟某某、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匡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卖淫,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从重处罚,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先卫
审 判 员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周 炜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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