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启洪(又名邹乾勇),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看守所。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启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启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启洪在旺草镇茅家铺村河坎(小地名)贩卖了一个零包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得毒资100元。
2015年9月初至中旬,被告人邹启洪分别在绥阳县城诗乡世纪城小区门口、绥阳县城烈士陵园二次贩卖零包约0.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共计获得毒资200元。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邹启洪与刘远双(在逃)在绥阳县城天瑞酒店的505号房间住宿时,刘远双将六包共计16.48克甲基苯丙胺放在邹启洪的挎包里让其贩卖。次日11时许,被告人邹启洪带着16.48克甲基苯丙胺离开酒店时,在酒店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启洪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邹启洪的供述,证人杨某某、徐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文书,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启洪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他人吸食,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48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启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17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启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梁忠鳌
人民陪审员 黄春东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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