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辩护人王天旭,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天旭、翻译人员薛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到绥阳县城玩耍乘坐1路公交车时,在公交车上将徐鸿平背包里面的钱包摸走。被告人赵某某得手后在绥阳县诗乡广场下车,在广场旁边的公共厕所处将钱包里的1000元现金拿出并将钱包丢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失主徐鸿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公交车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被告人赵某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先卫

审 判 员  曹甲敏

人民陪审员  周 炜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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