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4向承犯贩卖毒品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承,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务农职业。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左右,贾杰(已判刑)通过李某伟介绍,得知李某伟的亲家陈某锋要购买毒品,贾杰便从向承手中拿到10克毒品后,在李某家卧室,以110元一克的价格将10克毒品贩卖给了陈某锋。

2014年2月10日左右,陈某锋再次联系贾杰购买毒品,陈某锋先拿了1,100元给贾杰,贾杰告知向承并将1,100元交给向承,向承将10克毒品冰毒交给贾杰,贾杰在安场牛角井和陈某锋交易了该10克毒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承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从犯,并随案移送了全部证据材料,故交付审判。

被告人向承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贾杰(已判刑)的朋友李某伟打电话给贾杰,告知其亲家陈某锋要购买毒品,贾杰便与被告人向承联系,向承即将10个(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送到正安县安场镇李某家楼下交给贾杰。第二天,李某伟与陈某锋一起到李某家,贾杰在李某家将10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以1,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了陈某锋。

2014年2月的一天,陈某锋再次电话联系贾杰购买10个毒品,并将1,100元现金送到正安县安场镇牛角井(小地名)交给贾杰,贾杰遂打电话与被告人向承联系,后双方骑摩托车到安场法庭门口,贾杰将1,100元交给向承,向承将10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贾杰,后贾杰在安场牛角井将10个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了陈某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

2、被告人向承的供述:证明内容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3、贾杰的证实:证明内容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与被告人向承的供述相互印证。

4、李某的证实:证明与贾杰、李某伟等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后李某伟接电话就出去带了两个人来,其中一个是李某伟的亲家黔锋,贾杰以110元一个的价格,将用塑料袋包装的10个毒品拿给了黔锋。

5、冯某奇的证实:证明在李某家卧室,贾杰贩卖毒品给李某伟亲家的事实,与李某证实相互印证。

6、陈某锋证实:证明通过李某伟介绍,以110元一克的价格,从贾杰手中购买2次冰毒、每次购买10克的事实。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向承身上搜缴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将不同的12张男子照片分别交向承、贾杰、陈某锋辨认,向承、贾杰相互辨认出对方、陈某锋辨认出贾杰的事实。

9、通话清单:证明向承与贾杰电话联系的事实。

10、检测报告书:证明陈某锋、冯某奇经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

11、本院(2015)正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贾杰,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000元。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向承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证据的效力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承以营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承在该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向承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丽琴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李传孝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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