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甲。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10分左右,余某甲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绥阳县洋川镇南门桥往机关幼儿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洋川镇小南街路段时,因会车一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赶到现场后将余某甲查获。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75.9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余某甲乙、冷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学毒化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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