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某), 男 。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因周某某在公路上堆泥巴等生活琐事到绥阳县风华镇溪源村高源一组周某某家斜对面的马路上找周某某出来理论,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将周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周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周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8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谅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同时对受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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