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非洲),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
辩护人叶昌凯,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昌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绥阳县县城花200元钱购买了一个零包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被告人周某某在太白镇街上叶某某家门面前,将其吸食后剩余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贩卖毒品数量少等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绥阳县县城花200元钱购买了一个零包约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用于吸食。被告人周某某返回太白后,在太白镇街上叶某某家门面前,将其吸食后剩余的约0.2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假释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周某某有贩毒嫌疑而到其家中将其抓获,不具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投案自首,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认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贩卖毒品数量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黔南刑执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周某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加上原判未执行刑罚二年零三个月23天,总和刑期二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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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杨先卫
人民陪审员 黄兴甫
人民陪审员 王宗强
二 0 一 六 年 一月 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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