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务农职业。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鸟吃自己鱼塘的鱼,在2008年购买了一支火药枪,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刘某某持有的该支火药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遵)公(痕物)鉴字[2014]104号痕迹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翁丽琴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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