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家勇,贵州省绥阳县人,住绥阳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代理检察员黄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杨家勇到绥阳县洋川镇“世纪连锁网络”网吧找人,趁龙铁男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上价值1165元的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

2015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家勇来到绥阳县洋川镇北环东路“诗乡房产”交易中心,见无人之际,将张开红放在办公室桌子上价值1339元的黑色华为荣耀牌手机盗走。

2015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家勇来到绥阳县洋川镇“世纪连锁网络”网吧,趁李德意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价值1165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家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家勇的供述,失主龙铁男、张开红、李德意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6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家勇盗窃财物价值3699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其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家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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