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 月3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朱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份的一天,绥阳县蒲场镇蒲场村村民潘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詹某某说到其家中玩耍,潘某某和龙某某二人便前往詹某某家中,去后与先前已在被告人詹某某家中玩耍的黄某某一起在詹某某卧室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詹某某回到家中,看见潘某某、龙某某、黄某某三人在吸食冰毒,便与潘某某、龙某某、黄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詹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甲敏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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