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正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正安县凤仪镇汪家田路段时,被正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达到醉驾状态,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2.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飘
二O一六 年 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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