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陈文颖,绥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绥阳县人民医院路口和洋川镇绥阳县看守所路口分别贩卖了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零包一个约0.3克给吸毒人员胡程,获得毒资200元。
2015年9月10日,绥阳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某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的毒品嫌疑物10小包计3.62克,经鉴定,该毒品嫌疑物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4.2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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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杨先卫
二 0 一六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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