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甲, 1988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张某甲乙。
被告人沈某某。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乙、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某某、李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松、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晚,李某乙、李某甲、尹某某等人在绥阳县县城创世纪KTV“9999”包房玩耍后结账时与创世纪工作人员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李某乙持刀将蒋某某杀伤。创世纪员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在遵义得知消息后,便从遵义赶到绥阳,在得知打伤蒋某某的人在绥阳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乙便与创世纪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赶到绥阳县人民医院将尹某某、李某甲打伤。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乙、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松、沈某某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晚,李某乙、李某甲、尹某某等人在绥阳县县城创世纪KTV“9999”包房玩耍后结账时与创世纪工作人员蒋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李某乙持刀将蒋某某杀伤。创世纪员工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松在遵义得知消息后,便从遵义赶到绥阳,在得知打伤蒋某某的李某乙、李某甲、尹某某在绥阳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乙便与创世纪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赶到绥阳县人民医院。被告人张某甲看见李某甲在医院急诊室门口打电话,便上前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松、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也冲上前去殴打李某甲。李某乙、尹某某见李某甲被打,便持一根铁架准备帮忙。被告人张某甲、沈某某等人见状,便朝李某乙、尹某某追过去,李某乙、尹某某便分头逃跑。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乙、沈某某追上尹某某后,夺过铁架将尹某某打伤。后经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尹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李某甲所受之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到绥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乙、沈某某赔偿李某甲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5,501.86元,由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松、沈某某赔偿尹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41,426.06元,并已当庭履行。
上诉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松、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松、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蒋某某、盛某某、孙某某、牟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关于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张某甲松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甲松、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作用相当,故不宜划分主从,应当以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松、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甲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先卫
人民陪审员 黄兴甫
人民陪审员 黄春东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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