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万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号小轿车将吸毒人员李某会(未成年人)带至自己位于班竹街上的家中,容留李某会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雷 飘
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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