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男。
辩护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印章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在重庆市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担任贵州设计业务的负责人时,为了发展业务,将重庆市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交到贵州省相关县市的供电局,包括桐梓县供电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桐梓县供电局副局长张顺强要求周某某为其提供重庆市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周某某说除非有业务,否则不能提供。但被告人周某某为了讨好、巴结张顺强,以159元的价格在遵义市延安西路私刻了一枚“重庆市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交给张顺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毅的报案笔录、证人姜国强、张征、王新、胡理忠、张顺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了自己私人目的,伪造重庆市西部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某伪造公司印章,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但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伪造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先卫
二 0 一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记员 彭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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