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24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曾某某从一个猎户手里以50元的价格非法收购了一支火药枪放置在自家卧室辟邪。在2015年6月的一天,曾某某将自己所持的火药枪转借给桴焉乡桃子坪村大井组养殖户娄方忠打猎。后经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所持火药枪具备杀伤力,认定为枪支。认定的证据有:火药枪一支、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露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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