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9
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个体户,住贵州省开阳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晓迅。

辩护人吴万军,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维、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晓迅、吴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童某某)获得了修文县六屯乡至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双流镇三合村(现三合社区)一带的采矿权并成立了“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生产规模为2万吨/年,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10年。后该矿取得了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核定经济类型为个体,被告人童某某为矿山负责人。2011年7月,被告人童某某将矿山转让给龚某某,同年12月,龚某某又将该矿山转让给张某某和曹某某等人,2012年8月,张某某、曹某某等人又将矿山转让给了姚某某。在该矿山转让期间,除将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做了变更以外,对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从未进行变更,一直是被告人童某某,直到2013年11月,该矿山的采矿权人最终变更为贵州达福矿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至2013年8月案发,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采矿权人期间,该矿陆续在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大坝口组“打铁冲”和双流镇三合村甘溪组、洞坝组“化稿林”、“小水井”超过林业部门核准的范围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碳质泥岩矿。经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测,该矿一共非法占用林地88.34亩。其中,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在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大坝口组“打铁冲”非法占用林地10.33亩。同时,童某某还将在林业部门核准的开采范围以外的双流镇三合村甘溪“化稿林”林地13.34亩承包给王某甲为其采矿。即在2009年至2011年7月童某某在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双流镇三合村共计非法占用林地23.66亩采矿,严重毁坏了矿区的林地资源。另,2011年6月17日,开阳县林业局对童某某在开阳县禾丰乡大坝口组“打铁冲”非法占用林地采矿罚款45180元,同年6月29日,开阳县林业局对王某甲在双流镇三合村甘溪组“化稿林”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矿罚款126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辩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勘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林地管理法规、超过林业部门核准的范围非法占用林地采矿,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童某某认可自己确有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不认可,认为王某甲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而在“化稿林”处非法占用林地的行为均是王某甲自行向当地农民征地并独立组织开采,王某甲的非法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而自己在“打铁冲”处独立开采而超出林业部门核准面积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已被当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为3012平方米并已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故认为自己没有犯罪。

被告人童某某的辩护人汪晓迅、吴万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童某某是将整个采矿点承包给王某甲,王某甲自行负责村民土地的征占和补偿,故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不应由童某某承担责任;童某某于2011年因超林业部门核准面积开采而受到行政处罚后便未再进行开采,并于2011年12月将采矿权转让给龚某某,此后矿山多次易主,开采现场地貌完全改变无法辨认,童某某此后也未再进行其他辨认。行政处罚前童某某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和依据是很明确的,而公诉机关却以2015年的勘测意见为依据指控童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23.66亩与原行政处罚依据认定的面积相互矛盾,属于证据不足,应以2011年的行政处罚意见认定童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为4亩多,达不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入罪标准,故认为被告人童某某无罪。

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2月6日开阳县人民政府的林权证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人童某某占用的是一个规划中的林地,其破坏的林地上没有林木;2、2015年5月20日开阳县林业绿化局的证明1份,拟证明双流镇“化稿林”处林地为商品林。公诉人认为以上两份证据是当时办林地审批手续出具的,因灌木林也是林木,不能以此否认被占用林地是防护林地的性质,而化稿林处的公益林地性质有公益林界定书及政府林地规划证实,开阳县林业绿化局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9年,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负责人童某某)获得了修文县六屯乡至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双流镇三合村(现三合社区)一带的采矿权,并成立了“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生产规模为2万吨/年,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有效期10年。后该矿取得了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核定经济类型为个体,被告人童某某为矿山负责人。2011年3月,被告人童某某将矿山转让给龚某某,同年11月,龚某某又将该矿山转让给张某某和曹某某等人,2012年8月,张某某、曹某某等人再次将矿山转让给了姚某某。在上述矿山转让期间,除将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做了变更以外,对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从未进行变更,一直是被告人童某某,直到2013年11月,该矿山的采矿权人最终变更为贵州达福矿业有限公司。从2009年至2013年8月案发,被告人童某某作为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采矿权人期间,该矿陆续在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大坝口组“打铁冲”和双流镇三合村甘溪组、洞坝组“化稿林”、“小水井”超过林业部门核准的范围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碳质泥岩矿。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在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大坝口组“打铁冲”处非法占用林地4.52亩开采碳质泥岩矿。同时,童某某还将在采矿权证范围内、林业部门核准的用地范围外的双流镇三合村甘溪“化稿林”林地承包给王某甲开采,约定:“王某甲在经营部的安排下,……组织对开采证范围内的甘溪段开采碳质泥岩”、“其成本费用由王某甲承担,其生产所出的成品必须运到经营部指定的场地,不得交与他人”、“所开采的成品经营部按每吨100元的价格付给该班组”。经林业部门、侦查机关、证人吴某甲以及开采人王某甲组织指界并确认,王某甲开采碳质泥岩而非法占用林地13.34亩。被告人童某某与王某甲采矿占用的林地均为一般公益林地,林种为防护林,面积为17.86亩,林地是用挖掘机等机具全面掀翻垦覆,原有植被已被严重毁坏。

另查明,2011年6月17日,开阳县林业局对童某某因在开阳县禾丰乡大坝口组“打铁冲”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矿处以罚款45180元;同年6月29日,开阳县林业局对王某甲因在双流镇三合村甘溪组“化稿林”非法占用农用地采矿处以罚款12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4-5月,其和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的蔡某某合伙在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大坝口组和双流镇甘溪两地经营碳质泥岩,两人各出资25万元(各占50%)投资经营“贵州文丰贸易有限公司平山重晶石矿”,其任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取得了采矿证,采矿面积是3.7741平方公里,采矿地点是从修文县六屯乡到开阳县禾丰乡大坝口以及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甘溪一带。取得采矿证后,和吴某乙、王某甲某、简某甲等6家人签订荒山、土地流转协议,并向上述6家人支付了28万元(蔡某某垫付)。同年10月,其就进入开阳县禾丰乡大坝口组“打铁冲”矿区了。进场时,山上有杂木树。进场后,搭了工棚并平整硬化了老路,同时经申请,2009年9-10月贵州省林业厅为其核发林地使用批准手续,批准使用“打铁冲”林地11亩左右。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期间,该矿一直在山上开采碳质泥岩。2009年11月,其将贵州文丰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自任法人代表,同时将采矿证上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期间是按照采矿许可证上的范围开采,但是没有完全按林地使用手续上的范围开采,超出了林地面积4亩左右进行开采,还被林业部门责令停工。停工后,其和蔡某某产生矛盾,其便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了蔡某某的50%的股份。期间,王某甲找到其说想做矿山,其便将双流镇甘溪“化稿林”处的矿山承包给王某甲来做,双方商定,其只出采矿证,其它的征用老百姓的荒山、土地、林地都由王某甲自己负责协调,费用也由王某甲自己向老百姓支付20多万元,王某甲挖出来的矿,如果王某甲运到其矿上就按105元/吨,若是其去拉,就按85元/吨算,王某甲大约卖给其矿石共约700吨,大约2010年时,王某甲也被林业部门处罚了2万多元钱。2011年2月,其与龚某某为总经理的贵州力天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私底下与龚某某商定若转让成功就从转让款1280万元中支付400万元给龚某某个人)并收取了力天公司的30万元定金,后龚某某又说要终止这个合同,并介绍其与深圳的郑堪福签订了矿山转让合同,合同金额1870万元,龚某某还通过银行分几次支付了100万元定金,郑堪福也没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由龚某某来履行,口头约定以850万元将矿山转让给龚某某,实际支付到位804万元。但因矿山被责令停工,龚某某要求其必须处理完行政处罚的事务,其便去林业部门以贵州文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交了4万多元罚款,并做了植被恢复,这样,龚某某就进场开采了。但矿山名称并没有变,只是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龚某某,采矿权证就完全没变,上面登记的法人仍是童某某。龚某某进场后,是在大坝口处原来的开采点开采,到2011年7月份,龚某某通知其矿山又转给了张某某和曹某某,其便将工商营业执照过户给曹某某,但是采矿证还没过户,采矿权人仍为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张某某还替龚某某支付了拖欠的转让款尾款46万元。他们接手后主要在大坝口采矿,但甘溪这边是请王某甲实施开采,采矿权人仍为童某某。2012年底,张、曹二人再次将矿山转让给姚某某,姚某某接手后主要在双流镇甘溪这边开采,但在大坝口处也开采。由于期间矿山转让频繁,一直没有变更采矿权人,直至2013年9月份,正式完成了采矿权人变更,现采矿权人为贵州达福矿业有限公司(郎某某);

2、证人龚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3月,其与童某某签订协议,其支付850万元受让开阳庆丰绿茶公司平山重晶石矿,其便将挖矿的施工承包给张某某,但因钱没付清,且矿山在受让前已受行政处罚,就没有怎么施工,后来其就将矿山以1900万的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和曹某某并付清了拖欠童某某的尾款后,平山晶石矿由童某某直接过户给张某某、曹某某成立的宝隆鑫矿业有限公司。其就再没管矿山的事情,到2012年,张某某也向其付清了所有的钱;

3、证人蔡某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9月,童某某邀其一起开矿,其核实情况后,便与童某某(以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的名义)签订了合伙协议,并于同年10月开始在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大坝口组“打铁沟”处动工了。矿区是向吴某甲、吴某乙等7家人征用的,一共支付了35万元征地费,其去过几次工地,但因童某某是当地人,矿山的经营管理都是童某某在管。后来,童某某不按合同办事,做事霸道,双方产生了矛盾,就合作不下去了,其投资的钱也没有全部回来,其就一直举报童某某;

4、证人吴某乙的证词,证实2009年贵州文丰贸易有限公司的蔡老板来寨上买山种茶叶,其就将家里的20.03亩山林“林家大山”卖给他了。签好协议后,蔡老板付了43000元给其后开始动工了,其才知地是用来采矿而非种茶叶,其便去找蔡理论,公司老总童某某说地已卖了就无权管了,还把其打了。2009-2012年底,其家林地被挖了约三分之一,直到2013年4-5月份才全部挖完,开挖前,其家林地有天然的20公分左右的马尾松、杉树、青杠树等一些杂木。其不知究竟是谁在采矿,只知道矿老板换了好几个,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5、证人王某甲乙的证词,证实贵州文丰贸易公司的蔡老板来其寨上买地采矿,其和兄弟们商量后便把其家36.03亩山林卖给他们了,共得五万多元。到现在,这些林地全部被挖完了,林地小地名叫“林家大山”,大地名都叫作“打铁冲”,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林地手续;

6、证人吴某丙的证词,证实其家兄弟们的地12亩多,以78000元的价格卖给蔡老板,林地名叫“打铁冲”林地,2009年3月至2012年6月,童某某一直在挖,挖了1亩左右,此后姚某某接手矿山又挖了剩下的3.3亩。其兄弟吴某甲、吴金箫家的地虽卖给他们,但还没被破坏;

7、证人简某甲的证词,证实2008年底,蔡老板和一女生来找其,说要收其家林地种茶,最后商定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家在“打铁冲”的林地,但签合同时童某某也在场的,童某某为什么在场不清楚;

8、证人简某乙的证词,证实2008年底,蔡老板来其家,以68000元的价格买其家“林家大山(又叫“打铁冲”)49.39亩林地来搞种植,现在这块林地被开挖损坏了3亩左右;

9、证人曹某某的证词,证实2011年7月,王某甲丙、杨某某等人来其家说王某甲在为童某某管理矿山,并和其商定以50000元的价格买其家林地24亩,地点位于“化稿林”,签完就开挖了,刚开始是王某甲组织挖了两三亩,后来换成姓张的老板挖了十几亩,现还有十亩左右没有挖;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2009年5月,王某甲来其家说要征用其家林地开采碳质泥和修路,并和其父亲商定以6000元的价格买其家林地1.5亩,地点位于“李家老房子”(又名“化稿林”),当时山上有成材松树和杂木。签完就开挖了,刚开始是王某甲组织挖,全部挖完了;

11、证人王某甲的证词,证实2009年底,童某某找到其说在双流镇三合村干溪组有个碳质泥矿山,请其施工并协调该组荒山地的赔偿事宜,最初是为其施工,收取100元/吨施工费,后来就从童某某手里承包过来了,但产出的矿泥也是送童某某那里的。从2009年一直挖至2011年,直到童将矿山卖给龚某某就没采了。2012年,张某某接手矿山后,其又帮张某某施工,收取120元/吨的施工费。为童、张两个老板施工的为同一地块“化稿林”,但边界不同。开采时,都占用了林地,并被双流林站处罚过两次,一次是2009年,另一次是2011年6月左右,第一次罚款是其自己缴的,第二次罚款是童某某拿钱叫其去缴清罚款。和童某某的承包是口头约定,与村里的协调及租用农民土地由其负责,而童某某当时称林地手续和采矿手续都是齐全的,但其当时没有查证。童某某也没向其交待哪里可以挖哪里不能挖,只是在路上给其大概指定了采矿证上的范围,即从化稿林到甘溪组的边界。总计为童某某挖了2800吨左右,童某某付了其28万元左右。张某某向其支付了各项费用35万元,其中其得了8万多元钱。其认可测绘报告中其为童某某开采占用的林地示意图,其中3号、4号林地系其为童某某挖矿而占用;

12、证人吴某甲的证词,证实2009年5月,童某某在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打铁冲”挖碳质泥,便找其帮助协调与村里和村民的林地与土地,并按挖出的碳质泥每吨2元给其劳务费。童某某自2009年5月一直开采到2010年5月,因林站责令停工并处罚了,就将矿山转给龚某某了,后来几经转手,就转到了姚某某手里,其又帮姚某某做协调工作,共收取了4个月的工资共20000元。从童某某手里得了工资2-3万元。几任老板都说有林地手续,但实际情况其不清楚。挖矿范围,当时童某某是对其指了界,还于2013年8月份和派出所民警、林业技术人员到挖矿点指过边界。其中,自2011年3、4月开始,其又帮张某某(当时老板是龚某某)干同样的活,张某某是2011年5、6月份进场,因为此前童某某挖的林地下矿都挖完了,张某某就另开新林地来挖,共挖了10亩左右林地。因为前前后后的老板都是找其做协调工作,所以各老板具体占地范围其都是比较清楚的;

13、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自2009年5月开始,王某甲在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洞坝组“化稿林”处挖碳质泥,请其和王某甲丙帮助协调与村里和村民的林地与土地,并按挖出的碳质泥每吨23元给其二人劳务费,王某甲也是自童某某处承包过来的,矿权人还是童某某,矿权属于童某某时大致从2009年至2011年初共开采了约8000吨碳质泥岩,采矿挖了约30亩地,其中林地约10亩,其余为耕地。童某某将矿山转给龚某某,经王某甲承包后,其和龚某某签订了提成协议,每吨提成35元,共开采了1000多吨。具体开采的是化稿林的3、4亩林地。直至2012年10月,其又和张涛帮新接手的姚某某做管理搞协调,姚某某征收了50亩左右林地,但经其和张涛征收的只有20多亩,因和吴某甲在山上做管理,对童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各自挖矿的边界清楚,也和吴某甲一起指过边界;

14、证人王某甲丙的证词,证实自2009年5月开始,王某甲在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洞坝组“化稿林”处挖碳质泥,请其和杨某某帮协调与村里和村民的林地与土地,并按挖出的碳质泥每吨23元给其二人劳务费,其给王某甲管理了一年多,大概挖了10多亩林地;

15、证人严某某、黄某某的证词,证实自2000年起严某某一直担任双流镇三合村党支部书记,2001年12月开始,黄某某任该村委会副主任。2010年时,童某某未经村里同意便在其村的“化稿林”和“小水井”采挖碳质泥,其带领村民去阻止。2009年7月份,王某甲开始开采,后来又由张某某开采,最后是由姚某某开采,该矿占用的多为林地,有没有林地手续不太清楚。其中对王某甲与童某某的关系不太清楚,但王某甲开采面积大概有10多亩林地和耕地,林地与耕地的占比不清楚;

16、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采矿许可证、安全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江西建江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杭州分公司、贵州宝鑫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达福矿业有限公司、上海昆岗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矿税务登记证,转让合同、矿权、协议部分,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委会提供的林地、土地流转协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为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的出资人和控制人,并以向当地村民支付林地补偿费用的方式,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陆续在开阳县禾丰乡田冲村大坝口组“打铁冲”和双流镇三合村甘溪组、洞坝组“化稿林”、“小水井”处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

17、开阳县林业部门行政处罚材料、开阳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林地使用手续等证据,证实开阳庆丰绿茶经营部平山重晶石矿生产经营期间因非法占用林地所受行政处罚情况:(1)开林罚书字第[2011]第016-7号处罚:因2009年11月以来在禾丰乡田冲村大坝口组“打铁冲”因开采碳质泥,超越批准范围,非法占用林地3012平方米,被处以罚款45180元、责令停止违法生产、限期补植补造的行政处罚;(2)开林罚书字第2001第6-43号处罚(龚某某):因2011年7月在双流镇三合村洞坝组小太土处开矿过程中违法占用林地329平方米,被处以罚款4395元、限期恢复林地原样的处罚;(3)开林罚书字第[2012]第16-1号处罚(曹某某):2011年12月3日至9日期间,因无证非法占用林地1707.4平方米,被处以34148元的罚款并限期恢复林地原样的处罚;(4)开林罚书字【2011】第6-30号林业处罚决定书(王某甲):2011年3月27日,王某甲在双流镇三合村黄章国“石梯子”及洞坝组李应福林地(化稿林)处采煤矿违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260平方米,罚款12600元;

18、被告人童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童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开阳县童某某违法使用林地面积测绘项目勘测报告及测绘人的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童某某未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将开阳县双流镇三合村“化稿林”林地承包给王某甲开采而占用林地共13.34亩,王某甲采矿占用的林地均为一般公益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林地是用挖掘机等机具全面掀翻垦覆,原有植被已严重毁坏;

20、开阳县地方公益林现场界定书5份,证实双流镇三合村“化稿林”、“高粱坡”、“煤厂坡”、“小水井”、“石梯子山”与禾丰乡“林家大山”、“打铁冲”林地均为地方公益林地;

2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抓获,无投案自首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交的开阳县林业绿化局出具的证明,因与公益林界定书及政府林业规划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林地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生存和发展之本,既有重大经济价值,也有重大生态价值,应在国家森林资源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下合理有序地使用。本案中,被告人童某某超出林业部门核准的面积,非法占用公益林地进行采矿,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严重毁坏。关于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非法占用林地采矿不应由被告人童某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因王某甲开采的林地在开阳县庆丰绿茶经营部(童某某)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童某某虽然通过与王某甲签订班组承包责任书将开采施工承包给王某甲实施,但童某某有义务对该开采范围内林地的使用进行管理、监督并确保合法使用林地,而童某某违反该义务,不仅放任王某甲未经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而非法占用林地采矿,并对王某甲开采的矿产品回收而获取经济利益,其应对王某甲的非法占用林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应以林业行政处罚认定的在“打铁冲”非法占地面积3012平方米(合4.52亩)计算并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童某某于2011年因非法占用林地受到行政处罚后确实未再进行开采,之后将矿山转让给他人开采,自此对矿山开采已无实际控制,故其只应对转让前的矿山开采占用林地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诉机关以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分别于2013年9月、2015年9月所作的勘测报告认定其在禾丰乡“打铁冲”林地非法占用林地10.33亩,鉴于此二次勘测时间与童某某转让矿山后已时隔二年以上,期间龚某某、张某某等人均有连续开采行为,矿山地貌相比2011年初已有很大变化,客观上已无法指界辨认,童某某到现场后也未在指界辨认笔录上签字确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在禾丰乡“打铁冲”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0.33亩证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应以2011年6月17日开阳县林业绿化局对贵州省文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某)作出的开林罚书字第[2011]第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认的违法占用林地3012平方米(4.52亩)认定被告人童某某在禾丰乡“打铁冲”采矿而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在双流镇“化稿林”处采矿而非法占用林地13.34亩,分别有2013年和2015年贵州省林业学校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勘测报告证实,该报告已由矿山管理人员吴某甲随国土、林业、村委会等单位相关人员指界测定,并经过该处林地开采实施人王某甲对勘测图进行辨认,确认其为童某某采矿而非法占用林地13.34亩,该项指控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人童某某在禾丰乡“打铁冲”和双流镇“化稿林”两地共非法占用林地17.86亩。综上,被告人童某某超出林地使用审批核准面积以及未办理林地使用审批手续,占用公益林地采矿,造成大量林地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扣除其在林业行政处罚中已缴纳的罚款45180元,剩余罚金148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何兴菊

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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