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贵州省正安县人,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正安县。于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曰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第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意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正安县公安局民警余某双、杨某赶往正安县和溪镇小地名“140”的地方对吸毒人员何某某进行抓捕,在公安民警表明身份实施抓捕过程中,何某某为了逃避打击暴力反抗,将民警杨某的右手手臂咬伤。经鉴定杨某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投案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亦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民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露
人民陪审员 马学伦
人民陪审员 贾 铭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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