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小名舒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卞海燕,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卞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陆某某为做家具卖,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家“白头坡”林地中的一片3亩左右范围内地径20厘米以上的所有树木,后用油锯将其所买的杨某某家“白头坡”林地林木砍伐并制成1-4米的规格材,并叫其妻子唐某某用牛将木料拉至瓮安县大坪村果园场组庙子旁边及其家后阳沟的路上。经开阳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验:被告人陆某某共计砍伐马尾松林木184株,立木蓄积达49.3132立方米。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破坏生态环境,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49.3132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陆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卞海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陆某某系肢体残疾人,砍伐树木仅为生活所需,不是为了倒卖牟利;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在林业站工作人员询问时已经承认砍树事实并带领工作人员指认现场,系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取保候审期间已补种200棵柏枝树,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被告人补种200株树苗的证明、补种树苗照片等证据以证实其辩护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下旬,被告人陆某某为做家具卖,前往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枫香院组杨某某家中与杨某某协商买树事宜,经协商,被告人陆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某家位于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枫香院组“白头坡”约2亩林地中地径20厘米以上的所有树木,被告人陆某某之妻唐某某当日将18000元交付给杨某某。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陆某某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杨某某家“白头坡”林地,用油锯将其所买的林木砍伐并制成1-4米的规格材,并叫其妻子唐某某用牛将木料拉至瓮安县中坪镇大坪村果园场组家中及其家背后的庙子旁边,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陆某某被开阳县花梨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巡逻时发现后停止砍伐。后经被告人陆某某指认,并经开阳县林业绿化局工程师现场勘验,被告人陆某某共计砍伐马尾松林木184株,立木蓄积为49.313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某患有左眼陈旧性角膜溃疡、右眼白内障、左膝关节骨关节炎(待确诊)、左膝关节骨关节结核(待确诊),系四级肢体残疾人,此前无犯罪记录。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陆某某在案发地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枫香院组“白头坡”林地补种了柏枝树苗200株。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及辩护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下旬的时候,因想买点树木做小家具卖,与妻子唐某某的姑父杨某某协商买树事宜,杨某某同意以18000元出卖位于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枫香院组“白头坡”林地中约2亩林地上20公分以上粗的树木,唐某某就把18000元送到杨某某家去了。2015年3月下旬的时候开始砍树,一直到4月份花梨镇林业站发现砍树的事情后才没有去砍树。刚开始妻子唐某某在每天中午送饭时和下午砍完树回家时就用牛从山上拖1-2节树木回去,有些拖到家后面阳沟里面,有些放在家背后的庙子旁边的土坎上,一直拖了有半个月左右,在中途觉得牛不好拖,就把牛卖了换成马,但是马也不好拖,就没有叫唐某某运树木了。没有办理砍伐手续,杨某某讲的叫砍树要把手续办了,但是不懂怎么办手续,就自己砍了。砍树的范围大概有2亩,砍的树全部都是松树,大部分是20公分以上粗的,砍的具体数目没有数过,在5月份点伐桩的时候才知道砍了184棵松树;
2、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1月下旬,其将自家在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枫香院组一片叫“白头坡”林地靠瓮安边界的一小片林子中地径20厘米以上的松树全部卖给陆某某夫妇,总共18000元,因为他们清楚“白头坡”林地的边界,就没有上山指边界,还说让他们去办了手续再砍树,说好之后陆某某和其妻子唐某某就走了,当天唐某某回家后就把18000元拿来付了,他们什么时候去砍的树不知道,付钱后也没有再去“白头坡”看过,砍树的情况不清楚,指认现场时,陆某某数了伐桩,总共有184棵,这184棵就是陆某某在“白头坡”林中砍的树。陆某某没有找其拿林权证去办手续;
3、证人唐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1月下旬的时候,因为家庭困难,为了赚钱,其和陆某某商量做家具卖,做家具要用木料,就想买点树子,然后就找到在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的杨某某买树,杨某某是其大姑父,经商量在杨某某家“白头坡”林地买其中一片林子,在这片林中地径20公分以上的全部都要,总共18000元,因为其与陆某某清楚杨某某家“白头坡”林地边界,就没有上山指边界,杨某某还说让其与陆某某去办了手续再砍树。说好之后其就回家拿18000元付给杨某某。到了今年3月29日陆某某才去砍树,其给他送饭,陆某某砍好树后锯成1-4米的树,其就牵牛去把砍好的材拉到山下其家寨子上的一块空地堆起,就这样一直砍到4月17日开阳县花梨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查的那天。砍了多少棵树没有数过,点伐桩时有184个伐桩,这184棵树都是陆某某砍的,全部是松树,其中有些地径不到20厘米的是砍树过程中打倒的。砍的树本来是打算做板凳和桌子,砍的树子其中有20节左右是堆在后阳沟的路上,剩下几十节堆在庙子处,还有一部分用来拦路,其他的在山上四散堆起的,砍树的时候没有跟杨某某说过,砍树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砍伐现场位于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枫香院组杨某某家“白头坡”林地,四至界线为东至瓮安界,南至瓮安土,西至干田坎土,北至黄银城林,砍伐现场约为3亩林地,现场遗留被伐马尾松伐桩184个,最大地径36厘米,最小地径14厘米,均为锯类工具砍伐;
5、开阳县林业绿化局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枫香院组杨某某家“白头坡”林地滥伐马尾松184株,立木蓄积为49.3132立方米;
6、开阳县花梨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17日,林业站工作人员在巡逻山林时发现白头坡林地被砍伐100多棵马尾松;
7、林权证,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砍伐林地位于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枫香院组,林地、林木使用权利人为杨某某,林种为防护林;
8、开阳县花梨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杨某某自2015年来未办理白头坡山林木材采伐许可证;
9、被告人陆某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违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由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11、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系四级肢体残疾人;
12、贵州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瓮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患左眼陈旧性角膜溃疡、右眼白内障、左膝关节骨关节炎(待确诊)、左膝关节骨关节结核(待确诊);
13、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村委会、开阳县花梨镇林业站共同出具的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陆某某已于2015年11月22日在案发地开阳县花梨镇十字村枫香院组“白头坡”林地补种柏枝树苗200株。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森林作为国家重要的绿色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更在水土保持、空气净化、气候调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上发挥重要的生态作用。未经林业部门依法审批同意而滥伐林木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侵犯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与林权人达成购买协议后,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滥伐林木,经鉴定,立木蓄积为49.3132立方米,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陆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犯罪后并未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仅在公安机关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缺乏归案的主动性,因而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余所提被告人不是为了牟利砍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地补植复绿,以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犯罪目的确为生活所需,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村落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三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柳红强
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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