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8
公诉机关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小名杨甲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2015年9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1993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第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株80元价款购买李某某家的松木,后李某某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2.2立方米的砍伐证。在8月18日至19日砍伐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带被告人杨某某到九庄镇鲁仪衙村火麻湾组的李家湾林地指定砍伐范围,并约定砍伐34棵,木材下料后在运输第一车时被九庄镇林业站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砍伐的木材进行检尺计算,木材材积27.468立方米,实际滥伐林木材积25.268立方米,林木蓄积36.097立方米,木材价值12634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木材林木蓄积和计价的鉴定评估意见、检尺计算表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林权证、息烽县九庄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木材说明及缴款书、残疾人证、嫌疑人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向本院提供了息烽县九庄镇林业站、九庄镇鸡场村、鲁仪衙村、林管员童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实二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在案发地为其二人补植松、柏树苗300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以每株80元价款购买李某某家的松木,后李某某到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了采伐许可证,核准其在李家湾林地采伐3.164立方米的马尾松用材林。被告人李某某将采伐证核准采伐的数量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并在8月18日至19日的砍伐过程中,李某某带杨某某到九庄镇鲁仪衙村火麻湾组的李家湾林地指定砍伐范围,并约定砍伐34棵,木材下料后在运输第一车时被九庄镇林业站查获。经林业技术人员对砍伐的木材进行检尺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共计采伐马尾松林木34株,木材材积27.468立方米,扣除采伐证核准采伐数量后,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6.097立方米,木材价值1263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已在案发地九庄镇鲁仪衙村火麻湾组李家湾林地补植松、柏树苗300株,并经林业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9月9日、11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公安人员传唤至林业派出所讯问后被刑事拘留;

2.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查询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6张,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息烽县九庄镇鲁仪衙村火麻湾组李家湾林地,现场遗留马尾松伐桩34个,最大地径47厘米,最小25厘米,遗留马尾松原木183节;

4.木材林木蓄积和计价的鉴定评估意见、检尺记录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超出采伐许可证核准采伐量而滥伐林木立木蓄积36.097立方米,价值12634元;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息烽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木材立木蓄积及价值鉴定、评估意见告知了二被告人;

6.涉案木材说明及缴款书,证实被扣押的涉案木材拍卖款7500元已上缴息烽县财政局;

7.林权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砍伐的林木系李某某的自留山林;

8.息烽县九庄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自用材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经申请后获准采伐李家湾山林马尾松材积2.2立方米、折合蓄积3.146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15年8月17日至8月19日;

9.息烽县人民法院(1993)息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于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0.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视力、肢体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肆级;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词,证实其于2015年8月18日在火麻湾组李某某家山林给杨某某锯树,由李某某指锯树的范围,共锯了两天,锯了34棵马尾松,应付400元工资但未支付;

12.证人阮某某、穆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8月22日,其二人与罗某某、还有一个姓童的四人在九庄镇火麻湾一山林帮杨某某搬运木材,工资每天200元但未支付;

13.证人陈某某的证词,证实2015年8月22日,杨某某叫其到鸡场村运木料,运出第一车时就被林业站的查获了;

14.证人童某某的证词,证实其是鸡场村、鲁仪衙村的林管员,2015年8月李某某办理采伐证后其告知他不准超伐,并要求他砍伐时通知其到场,其后来才知道李某某出卖给杨某某超量砍伐;

1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几年前因为修房向李某某买了26株马尾松,每株80元 一直没有砍伐,2015年8月,其想把树砍了,就找李某某去办采伐手续,8月17日采伐证办好后李某某就告知其,其就找了张某某给其锯树和下料,在砍树时李某某让其多锯了8株准备用来修养殖场,后来没用上,李某某又以每株80元将这8株马尾松卖给其,总的砍伐了34株马尾松,22日其又请穆某某等人为其将砍好的树搬运装车,并找陈某某的车来运输,在鸡场小学那里被查获,其知道采伐证批准的数量是蓄积3.146立方米,材积2.2立方米,但想到已办了手续,树也买了,就一次多砍一点;

1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几年前杨某某向其购买了其家在李家湾自留山的20多株马尾松准备用于建房,每株80元,但没有砍伐,2015年8月,杨某某找到其要把树砍了,其与他讲好砍伐26株,其就去林业站办好了采伐证,其告知了杨某某并给他指了砍树范围,在砍树时其想修圈就请他们帮其锯了8株,后来其又以每株80元将这8株马尾松卖给杨某某,总的砍伐了34株马尾松,其知道采伐证批准的数量是蓄积3.146立方米,材积2.2立方米,最多只能砍8株,但其认为办理了采伐证就可以多砍一点,多得一点卖树款,不知道违法了;

17.息烽县九庄镇林业站、九庄镇鸡场村、鲁仪衙村、林管员童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已在案发地补植松、柏树苗300株,并经林业部门检查验收合格。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超过林业部门颁发的采伐许可证核准的采伐量,或将自己所有的林木出售给他人砍伐,或雇用他人砍伐林木,超量采伐的马尾松林木立木蓄积为36.097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的亲属案发后代其二人在案发地补植复绿,以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坦白认罪,还可依法从轻处罚,加之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杨某某还系初犯、多重残疾人,故本院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木材拍卖款7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何兴菊

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

二0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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