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别名马某乙,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5日至6日,被告人马某甲为种植杨梅树,在未办理相关林地手续且未经过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雇佣7名工人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尖山尾巴村集体林地内砍伐青冈幼树1222株,并将该林地内原有的14棵马尾松剥皮断水。经鉴定,被砍伐青冈幼树面积5.5亩;被断水的马尾松胸径为19至38厘米,活立木蓄积为4.333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取得被害单位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村委会谅解,被告人马某甲未进行补栽补种且未进行赔偿。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技术鉴定报告、勘验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后所村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未经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向本院提供了其在砍伐地补植幼树苗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5日至6日,被告人马某甲为种植杨梅树,未经过林权人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村委会同意,也未办理相关林木砍伐许可手续,便以支付每日120元的标准雇佣7名工人在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尖山尾巴村集体林地内砍伐青冈幼树,并将该林地内原有的14棵马尾松剥皮断水。经鉴定,被砍伐青冈幼树面积5.5亩,砍伐青冈幼树1222株;被断水的14株马尾松胸径为19至38厘米,立木蓄积为4.3336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其滥伐幼树的犯罪事实,并已取得被害单位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村委会谅解,被告人马某甲在其滥伐林区已补植杨梅幼树苗2000余株(新种林木归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后所村集体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其想种点杨梅树并选中了东风镇后所村尖山尾巴这片村集体林地。因山上有14棵马尾松和很多青冈幼树,其便将这些马尾松树皮剥掉,等树死亡拖走后好种杨梅树。2014年1月4日,其便与周某某、牟某某、杨某某、杨乙某等七名工人商定,请以上工人帮其砍树。1月5日,其驾车将这七名工人送至后所村尖山尾巴后,指挥7人将青冈树砍掉,1月6日又叫这些人砍了一天,就被当地林业部门查获。工钱还未支付。砍树时后所村不知道其在砍村里的树,其也未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任何砍伐许可手续。其认可区林业绿化局就涉案幼树和马尾价松所作的技术鉴定并没有任何异议。

2、证人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4日,马某甲叫其和周某某等另外6位工友帮他砍树,答应每天给120元的报酬,2014年1月5日,马某甲驾车接其和工人们到后所村尖山尾巴后,指挥其7人将山上的杂木树砍掉。第二天马某甲又接其和工人们去尖山尾巴砍树,中午时被当地林业工作人员查获。共砍了4亩多1000多棵树,大部分为青冈树,直径在1-5厘米之间,树高1-1.5米之间,听说砍了树枝是为了种杨梅树,不清楚是否办理有关林业手续。

3、证人牟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4日,马某甲叫其和周某某、杨某某等另外6位老乡帮着砍树,答应每天给120元的报酬。2014年1月5日,马某甲驾车接其和工人们到后所村尖山尾巴后,指挥其7人将山上的杂木树砍掉。共砍了两天,1月6日中午时被当地林业工作人员查获。共砍了4亩多1000多棵树,大部分为青冈树,直径在1-5厘米之间,树高1-1.5米之间,听说砍了树枝是为了种杨梅,不清楚是否办有相关林业手续。

4、证人周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1月4日,马某甲叫其和杨某某等另外6位工友砍树,说每天给120元的报酬,2014年1月5日,马某甲驾车接其和工人们到后所村尖山尾巴后,指挥其7人将山上的杂木树砍掉。第二天马某甲又接其和工人们去尖山尾巴砍树,中午时被当地林业工作人员查获。共砍1000多棵青冈树,直径在1-5厘米之间,树高1-1.5米之间,听马某甲说砍树是为种杨梅,不清楚是否办理有关林业手续。

5、贵阳市乌当区林业绿化局技术鉴定报告、勘验笔录、被告人辩认笔录及照片、后所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东风镇后所村尖坡尾巴处乌当区后所村所有的林地中,采用剥皮断水方式致死树木共14株,立木蓄积共4.3336立方米,砍伐青杠幼树5.5亩共计幼树1222株。

6、被告人马某甲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11月11日主动到乌当区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7、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森林作为国家重要的绿色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更在水土保持、空气净化、气候调节和保护生物多样性上发挥重要的生态作用。未经林权人和林业部门同意而滥伐林木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马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侵犯国家森林资源保护制度,虽无非法占有林木的故意,但未经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滥伐集体所有的林木幼树5.5亩共计1222株,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主动补种幼树二千余株,一定程度上恢复了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说明其悔罪态度较好,且其系初犯,又获被害人谅解,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依照刑法第三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何兴菊

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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