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洪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8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洪江,贵州省清镇市人,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洪江在清镇市亮坝冲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洪江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300元,搜出贩卖毒品联系用黑金色杂牌手机一部;搜出3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重2.5克。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搜出张洪江贩卖给他的1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重0.3克。2015年8月31日,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洪江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洪江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洪江于2015年8月在清镇市庙儿山车站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每次都是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洪江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洪江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洪江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洪江在2015年8月期间,以牟利为目的,在清镇市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5年8月,被告人张洪江与吸毒人员杨某某事先通过电话谈好以3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半个(0.5克),在清镇市庙儿山车站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均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事先吸食一部分)给杨某某;

2.2015年8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洪江在清镇市亮坝冲与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洪江身上搜出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300元,搜出贩卖毒品联系用黑金色杂牌手机一部;搜出3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重2.5克。民警当场从杨某某身上搜出张洪江贩卖给他的1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后经称量重0.3克。2015年8月31日,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洪江贩卖给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张洪江身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洪江的供述;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5.毒品称量指认照片、使用手机指认照片;6.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7.张洪江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江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及用于贩卖的毒品共计3.7克,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洪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黑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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