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8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安国,重庆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树荣,贵州省纳雍县人。2002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8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树云,贵州省纳雍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甲,四川省广安市人。因涉嫌掩埋、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波,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安国多次伙同张树荣、张树云等人,窜至清镇市、白云等地,盗窃移动公司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安国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212161.12元;被告人张树荣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197281.12元;被告人张树云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212161.12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代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5、现场指认照片;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犯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被告人张树云有期徒刑三至五年;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对四被告人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安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辩解:1、每次盗窃都是刘安国安排并提供车辆,负责将赃物销售,所得款按照所付出的劳动分配给张树荣、张树云的。2、销赃时都是白天开车去被告人蔡某甲经营的废旧收购点,谎称是单位换下来的旧物品。被抓以前的最后一次拿着赃物去时,蔡某甲不收购,只好卖给路上临时收购的人。3、刘安国被抓以后,带着警察去收购点抓获蔡某甲。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树荣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辩解:1、每次盗窃都是刘安国安排并提供车辆,张树荣只是陪刘安国去销售过一次,所得赃款由刘安国分配。2、张树荣因家庭负担重,无力支付房租和小孩的费用,才导致去盗窃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树云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辩解:1、每次盗窃都是刘安国安排并提供车辆,盗窃时自己只是在车上等候;2、刘安国承包基站安装工程,张树荣与张树云都是给刘安国打工的。张树云一次都没有参与销赃,赃款由刘安国销赃后分配,赃款及工资总共只得一千多元;3、张树云因妻子要生小孩,在家照顾妻子,听说警察已抓被告人刘安国和张树荣,主动到清镇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被告人蔡某甲及辩护人主要发表了以下辩解、辩护意见:1、蔡某甲收购废旧物品办有营业执照,在收购赃物时才认识刘安国,刘安国都是开着车来收购点销赃,车上载有“工程抢修”字样,蔡某甲就相信刘安国卖的是单位的废旧品,总共最多赚五百元左右。起诉书指控的前五次,被告人蔡某甲不知道是赃物而收购,不应以犯罪论处;2、收购几次后,根据贩卖的数量,蔡某甲怀疑刘安国所售赃物来路不正,被抓以前就拒绝再收购了,因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报警;3、被告人蔡某甲身患肝炎等疾病及主动退赔被盗单位损失八万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的妹夫)、张树荣、张树云(张树荣之弟)系一家人,被告人刘安国承包了安装基站的工程,张树荣、张树云给刘安国打工。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安国多次伙同张树荣、张树云等人,窜至清镇市、白云等地,盗窃移动公司的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安国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212161.12元,被告人张树荣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197281.12元,被告人张树云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212161.1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伙同李某某(15岁)窜至清镇市大扁山隧道移动基站盗窃清镇移动通讯公司安装在高速公路路边的手机信号发射设备柜2台和蓄电池8台,价值22721.74元。低价卖给在贵阳市云岩区收购旧物品的被告人蔡某甲。

2、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伙同李某某窜至清镇市沪昆高速路上的陈亮高速拉远基站、民联村拉远基站、簸箩高速拉远基站及沪昆高速联通基站等地盗窃清镇移动公司安装在高速公路路边的手机信号发射设备柜8台和蓄电池12台,价值88680.48元。低价卖给在贵阳市云岩区收购旧物品的被告人蔡某甲。

3、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安国、张树云伙同李某某窜至贵阳市云岩区南亚路口盗窃移动公司安装在路边的手机信号发射设备柜2台,价值14880元。低价卖给在贵阳市云岩区收购旧物品的被告人蔡某甲。

4、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伙同李某某窜至金马大道上铺村(又叫黑泥哨村)盗窃移动公司安装在路边的手机信号发射设备柜3台和蓄电池2台,价值40478.9元。低价卖给在贵阳市云岩区收购旧物品的被告人蔡某甲。

5、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伙同李某某窜至观山东路狮子雕像附近盗窃移动公司安装在附近的手机信号发射设备柜3台,价值27900元。低价卖给在贵阳市云岩区收购旧物品的被告人蔡某甲。

6、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伙同李某某窜至白云区盐沙大道附近盗窃移动公司安装在路边的手机信号发射设备2台,价值17500元。低价卖给在贵阳市云岩区收购旧物品的被告人蔡某甲。

另查明,每次盗窃都是被告人刘安国安排、提供车辆,并负责销售。销售时刘安国都是开着载有“工程抢修”字样的车去蔡某甲经营的废旧收购点,谎称是单位的废旧品。被告人蔡某甲收购时并没有要求刘安国出示单位证明而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被告人蔡某甲收购刘安国等人于2015年7月2日盗窃的赃物后,拒绝再收购。清镇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2日,在都匀市将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树云于2015年7月2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日,公安机关在刘安国的带领下,将被告人蔡某甲抓获归案。被告人蔡某甲因患病于2015年7月31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同年8月18日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3、证人代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某某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收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5、现场指认照片;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7、清镇移动公司的王伟出具的八万元收条一张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窜至清镇市、白云区等地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次,其中被告人刘安国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212161.12元,被告人张树荣参与盗窃5次,盗窃财物价值197281.12元,被告人张树云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212161.1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每次均低价收购特殊的物品,未要求销售者出示相关证明,依法应认定为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安国从盗窃的犯意,到销赃、分配赃款全过程看,起到组织者的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荣、张树云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树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树云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安国带侦查人员抓获蔡某甲,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8万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国、张树荣、张树犯盗窃罪、被告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安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张树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被告人张树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四、被告人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五、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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