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亚,贵州省清镇市人,2000年11月15日因抢劫罪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5年9月26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亚犯盗窃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法院旁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用钢管将事务所靠近巷道旁边的铝合金窗户撬开进入房间内,盗走四台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个黑色背包(内有一个移动硬盘)。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3452元。
2.2015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民政局对面的复印店,将复印店窗子外面的铝合金窗子撬开进入复印店内,盗走一个尼康牌D90单反相机、一个单反相机的镜头、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544元。
3.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新城路木茜格服装店,用砖头将该店的玻璃门砸碎进入店内,盗走两部三星手机、一台黑色电脑机箱。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4657元。
4.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快巴车站被害人牟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踹开小卖部后面厕所旁的仓库,从仓库内盗走四条喜贵香烟、一条软遵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一条蓝贵香烟、三条硬遵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460元。
5.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快巴车站被害人牟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用刀撬开小卖部门面上的窗子进入店内,盗走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一条软遵香烟、一条紫云香烟、一条喜贵香烟、两条磨砂香烟及一些零散的包装香烟、2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842元。
6.2015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红旗北路王家小卖部,盗走小卖部内价值800余元的零散包装香烟、40余元现金。
二、抢夺犯罪事实:
1.2015年9月2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红枫大街烟草公司红绿灯处,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533元。
2.2015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红枫大街烟草公司红绿灯处,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将挎包内现金460元拿走后把包丢弃。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240元。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照片、作案视频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亚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亚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亚于2015年9月期间在清镇市区内共实施盗窃犯罪6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8 795元;于2015年9月期间在清镇市红枫大街烟草公司红绿灯处抢夺他人财物2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23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盗窃犯罪事实:
1.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法院旁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用钢管将事务所靠近巷道旁边的铝合金窗户撬开进入房间内,盗走四台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手机、一个黑色背包(内有一个移动硬盘)。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452元。
2.2015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民政局对面的复印店,将复印店窗子外面的铝合金窗子撬开进入复印店内,盗走一个尼康牌D90单反相机、一个单反相机的镜头、一部白色联想手机。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544元。
3.2015年9月7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新城路木茜格服装店,用砖头将该店的玻璃门砸碎进入店内,盗走两部三星手机、一台黑色电脑机箱。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657元。
4.2015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快巴车站被害人牟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踹开小卖部后面厕所旁的仓库,从仓库内盗走四条喜贵香烟、一条软遵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一条蓝贵香烟、三条硬遵香烟。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
5.2015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快巴车站被害人牟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用刀撬开小卖部门面上的窗子进入店内,盗走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福贵香烟、一条软遵香烟、一条紫云香烟、一条喜贵香烟、两条磨砂香烟及一些零散的包装香烟、2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42元。
6.2015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红旗北路王家小卖部,盗走小卖部内价值800余元的零散包装香烟、40余元现金。
二、抢夺犯罪事实:
1.2015年9月2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红枫大街烟草公司红绿灯处,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夺手机价值人民币5533元。
2.2015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王亚到清镇市红枫大街烟草公司红绿灯处,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肖某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将挎包内现金460元拿走后把包丢弃。经鉴定,被抢挎包价值人民币2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亚于2015年9月25日主动到清镇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在清镇市实施盗窃、抢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亚供述;2.被害人曹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牟某某、冷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照片;6.被告人王亚到案经过;7.王亚作案监控视频录像光盘1张;8.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28 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亚犯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判决认定的被盗、抢财物价值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明明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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