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喻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甲,原住开阳县。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并于同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喻某某,住开阳县。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并于同日经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获得省、市计生部门下拨的村级计生服务室建设经费共计5万元,用于修建村级计生服务室(简称“三栏一室”)后,于2012年11月28日与潘某某签订了修建“三栏一室”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永温镇双合村提供建房所需的木模板及建筑材料。同年11月30日永温镇双合村民委员会向所属的永温镇林业站提出办理砍伐双合村旧铁厂组荣某某、唐某甲两户松树14株的砍伐手续的申请。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乙甲(时任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委会主任)、喻某某(时任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在未办理到相关砍伐手续情况下,雇佣本村村民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到林主唐某乙、荣某某、唐某甲、熊某某的山林内砍伐树木,先后在唐某乙“雷打岩”林地砍伐4株马尾松、荣某某“坪子上”林地砍伐10株马尾松、唐某甲“坪子上”林地砍伐4株马尾松、熊某某“坪子上”林地砍伐2株马尾松,并将所伐树木改成木模板用于修建双河村的“三栏一室”项目。案发后经开阳县林业绿化局勘验、检尺计算,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共计滥伐林木马尾松20株,活立木蓄积23.2126立方米。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荣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地径、伐桩检尺表、木材检尺计算单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林权证及永温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申请、建房合同、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记账记录、开阳县计生局文件、联名申请、永温镇党委、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向本院提供了开阳县永温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以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在案发地补植林木1000余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合伙购买双合村旧铁厂组村民刘某某“雷打岩”山林的商品材10株,在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李某乙甲雇佣工人进行砍伐,在砍伐时将相邻的唐某乙家山林的马尾松打断4株,经永温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协调并同意后,李某乙甲、喻某某赔偿唐某乙4株林木损失320元,将打断的4株马尾松砍伐。同时,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获得省、市计生部门下拨的村级计生服务室建设经费共计5万元,用于修建村级计生服务室和宣传栏(简称“三栏一室”),被告人李某乙甲时任双合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喻某某时任双合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为节约成本,经双合村村支两委会议研究决定由村里提供木质模板,并于2012年11月28日与潘某某签订了修建“三栏一室”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双合村提供建房所需的木模板及建筑材料。11月30日,双合村村民委员会报经永温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永温镇林业站提出办理砍伐双合村旧铁厂组荣某某(又名荣某某)、唐某甲两户松树14株的书面申请。因未向林业站提供荣某某、唐某甲两户的林权证,双合村民委员会一直未获得林业部门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向村民荣某某、唐某甲、熊某某出资购买马尾松林木,并雇佣郑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荣某某、唐某甲、熊某某位于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旧铁厂组“坪子上”山林砍伐树木,分别砍伐荣某某家10株马尾松、唐某甲家4株马尾松、熊某某家2株马尾松,并将所伐树木改成木模板用于修建双河村的“三栏一室”项目。案发后经开阳县林业绿化局勘验、检尺计算,荣某某家“坪子上”林地被伐马尾松10株,立木蓄积为11.8404立方米;唐某甲家“坪子上”林地被伐马尾松4株,立木蓄积为4.3098立方米;熊某某家“坪子上”林地被伐马尾松2株,立木蓄积为2.5060立方米。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共计滥伐林木马尾松16株,立木蓄积18.6562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以后,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分别向永温镇党委、政府主动汇报砍伐树木修建计生室一事,请求给予党纪处分,2014年4月,开阳县纪委将本案举报件转交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办理,开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甲在双合村楼梯堰组老鹰岩补植香樟树1000株,喻某某在双合村双堰组小水井补植柳树470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分别位于开阳县永温镇双合村旧铁厂组“坪子上”唐某甲、荣某某、熊某某家林地和“雷打岩”唐某乙家林地,现场遗留马尾松伐桩20个,最大地径52厘米,最小32厘米;

4.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书、地径、伐桩检尺表、木材检尺计算单及鉴定人的资质证书,证实荣某某家“坪子上”林地被滥伐马尾松10株,立木蓄积为11.8404立方米、唐某甲家“坪子上”林地被滥伐马尾松6株,立木蓄积为7.7175立方米、唐某乙家“雷打岩”林地被滥伐马尾松4株,立木蓄积为4.5565立方米、熊某某家“坪子上”林地被滥伐马尾松2株,立木蓄积为2.5060立方米、谭某某家“坪子上”林地被滥伐马尾松2株,立木蓄积为3.0998立方米,共计滥伐马尾松24株,立木蓄积为29.7202立方米;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开阳县公安局已将涉案木材检尺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

6.林权证及永温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砍伐的林木分别属荣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谭某某、罗某某(熊某某之子)的责任山林,均为用材林;

7.开阳县永温镇林业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荣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谭某某、罗某某均未申请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8.案件转办通知,证实本案系开阳县纪委、监察局接举报后转交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办理;

9.申请,证实永温镇双合村村委会因建设计生室于2012年11月28日向永温镇林业站书面申请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10.建房合同,证实双合村村委会与潘某某签订修建“三栏一室”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由双合村提供木模板及建筑材料;

11.情况说明、会议记录、记账记录、开阳县计生局文件,证实双合村因修建计生服务“三栏一室”,为节约成本而集体决定购买村民林木自制木模板;

12.联名申请,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涉嫌犯罪是为村集体事宜且平时工作表现勤勉而获300余名村民联名请求对其二人从轻处罚;

13.永温镇党委、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案发后分别于2013年、2014年3、4、6月向相关领导、组织报告了双合村委会为修建计生室,未完善手续即购买村民林木砍伐的事实;

14.开阳县永温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已在案发地补植林木1000余株;

15.证人荣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冬月至腊月,其将其家“坪子上”山林的树卖了10株给李某乙甲砍伐,其没有办理过采伐手续;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词,2012年10至11月,证实其家“雷打岩”山林的10株松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甲砍伐,其办理了采伐证;

17.证人唐某甲的证词,证实2012年冬月至腊月,其家“坪子上”山林以1200元钱卖了6株松树给李某乙甲砍伐,砍伐时错砍了谭某某家的1株松树,其没有办理过采伐手续;

18.证人熊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年末,其将自家“新田湾”山林2株快干死的树卖给李某乙甲砍伐,得了80元钱买煤烧,其没有办理过采伐手续;

19.证人唐某乙的证词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下半年,其将自家“雷打岩”林地的4株松树以320元的价格卖给喻某某、李某乙甲砍伐,其没有办过采伐证;

20.证人谭某某的证词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李某乙甲在砍唐某甲家“坪子上”山林的林木时错砍了其家的2株松树,李某乙甲拿了200元钱赔偿其;

21.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的证词,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三人受李某乙甲、喻某某的雇佣,分别在“雷打岩”、“坪子上”林地给他们抬过木料;

22.证人何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帮李某乙甲、喻某某在“雷打岩”林地用马驮过木料;

23.证人郑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帮李某乙甲、喻某某在“雷打岩”、“坪子上”林地将砍好的木料改成合子板;

24.证人沈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2月,其在双合村旧铁厂组帮李某乙甲、喻某某运了4车木料,是4家人的,姓荣的、姓唐的、姓谭的,还有两株死松树是姓罗的,还帮他们砍了3株树,是运到喻某某家旁边的坝坝里;

25.证人李某乙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张某某和其给双合村村委会的人锯树,经辨认,雇佣其砍树的人是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

26.证人朱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其因修建组里的机耕道和边沟以成本价向李某乙甲、喻某某买了3团合子板;

27.证人潘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其给双合村修建了1间计生室和3个宣传栏,是由村委会提供模板和建房材料,其用了11团合子板,后来又以每团300元回收了6团旧的合子板;

28.证人王某乙、捉某某、舒某某的证词,证实2012年11月,李某乙甲、喻某某在“雷打岩”砍刘某某家山林时打断了旁边一家人的3、4棵树,后来经林业站出面协商赔偿后同意他们将打断的树砍伐了,双合村也交过采伐荣某某、唐某甲家林木的申请,但当时采伐证停办了;

29.被告人李某乙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其和喻某某合伙购买刘某某家10株树,办理了采伐证,在采伐时打倒了唐某乙家4株树,林业站的王某乙来看后说要赔偿了才能砍,后来其赔了二、三百元,就将这4株树也砍了。2012年11月底,双合村得了计生“三栏一室”项目,但资金不足,在村两委会上,其和喻某某等就商量买树砍来改成合子板以节约成本,喻某某还写了采伐申请表交到林业站,但由于没拿到林权证就一直没办到采伐证,由于工期紧,其就先找了工人来砍树,砍了唐某甲家4株树、打到谭某某家2株,赔偿后也砍了、熊某某家2株死松树、荣某某家10株树,树钱和工资都是由其和喻某某先垫付,后来卖了合子板才拿回钱的,都还亏200多元钱;

30.被告人喻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其和李某乙甲合伙做商品材砍伐,同时双河村修建计生服务“三栏一室”得了5万元经费,因经费不足,为节约成本,就找了潘某某来修,村里提供模板和建筑材料,在村两委会上,其提出在村民家买树来解决模板,李某乙甲说先问一下能否买到,再写申请办理采伐证,李某乙甲联系到买树后,其就写了采伐申请交到林业站,但由于没拿到林权证就一直没办到采伐证,由于工期紧,就先把树砍了,砍的时候其不知道采伐证办好没有,也没有问,砍了唐某甲家4株树、打倒谭某某家2株,赔偿后也砍了、熊某某家2株死松树、荣某某家10株树,共计18株树,树钱和工资都是由其和李某乙甲垫付,后来卖了合子板才拿回钱的,都还亏230元钱。砍伐刘某某家商品材是其和李某乙甲合伙的,砍伐时打倒了唐某乙家4株松树,其去调解赔了500多元钱。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森林植被是重要的生态资源而应受到保护。对森林资源的采伐利用,应当遵守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并办理采伐许可手续。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为修建村集体公益项目,未经林业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马尾松林木16株,立木蓄积18.6562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生态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是为村集体事宜而触犯刑律,并在案发后主动向所在基层组织如实汇报未经批准而砍伐林木修建计生服务项目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在案发地补植复绿,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加之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乙甲、喻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柳红强

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