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甲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小名黄丙某,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原住开阳县,现住开阳县。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生保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以60元一株的价格向同组村民刘某甲购买“万人坟”林地马尾松,后雇佣沈某某进行砍伐,雇佣石某甲、石某乙等四名工人抬木材装车,途中被开阳县冯三镇林站工作人员查获。经开阳县林业局工程师现场勘验:黄某甲无证采伐刘某甲“万人坟”林地马尾松17株、枫香树1株,下成规格材141节,立木蓄积为28.5406立方米。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辨认嫌疑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指认滥伐林木现场及木材转运存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林权证、开阳县冯三镇林业站证明、鉴定意见、木材检尺表、立木蓄积计算表、鉴定人资某某、涉案木材变价款凭据、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擅自砍伐林木蓄积28.5406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在处理其家受灾林时,与同村村民刘某甲达成协议购买刘某甲位于开阳县冯山镇毛力村高田坎组小地名“万人坟”林地的马尾松林木。被告人黄某甲在未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沈某某进行砍伐,雇佣石某甲、石某乙等四名工人抬木材装车,雇佣刘某乙转运木材,后被开阳县冯山镇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2014年7月21日,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后开展调查,被告人黄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主动到开阳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林业部门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在林主刘某甲位于开阳县冯山镇毛力村高田坎组小地名“万人坟”林地砍伐马尾松林木17株、枫香树1株,林木立木蓄积为28.5406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滥伐的涉案马尾松林木、枫香树变卖所得价款10352元,暂存于开阳县林业绿化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其在处理其家风倒木时,刘某甲前往询问其砍树是否有手续并提出要将自有林木卖给其,后其与刘某甲一起到刘某甲位于“万人坟”的山林看边界和树,议定卖价马尾松小树60元一株,大树80元一株,其支付刘某甲定金500元,余款按照伐桩计算。次日,其找沈某某到“万人坟”林地砍树,工资20元一方,刘某甲同往,其告知沈某某按照刘某甲指定的树木砍伐,其因有事就自行下山,林木砍完当日沈某某电话告知其刘某甲指定砍伐的树子大约17棵,并告知已将砍伐树木改成2米至3米的圆木,次日,其通过他人找城关镇四名工人(一人小名石小宝、一人为石小宝之兄、另二人其不认识)搬运木料,工资170元一方由四人平分,找驾驶员刘某乙用蓝色翻斗车转运木料,其联系冯三林业站杨富祥到现场卷尺,杨富祥得知是砍伐刘某甲的树木后要求停止,林业工程师和林业派出所到现场检尺,共计砍伐17株马尾松,1株枫香树。其雇人砍伐刘某甲的林木没有办理砍伐证,已认识到错误,希望得到宽大处理;

2、证人刘某甲的证词,证实其在2014年7月初上山看林子时看到黄某甲正在砍树,便询问黄某甲是否办有砍伐手续,有手续就卖两棵树给黄某甲,黄某甲同意后其就带黄某甲到自己位于冯三镇高田坎组“万人坟”林地看边界和树,三天后黄某甲到其家提出买树,后其到“万人坟”林地点了两棵树给黄某甲,第二天到山林去看树,发现黄某甲多砍了12棵,其问黄某甲如何处理,经协商以地径围圆90厘米以上每棵80元、90厘米以下每棵60元卖给黄某甲,后黄某甲电话告知其砍树被查,其与林业派出所的一同去检尺,共有伐桩17个,均是松树;其不清楚帮黄某甲砍树和抬木料的人员情况,黄某甲已支付其500元树款,其未与黄某甲去点伐桩和检尺,黄某甲应付多少树款未算清楚;

3、证人刘某乙的证词,证实其与黄某甲系表亲,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黄某甲打电话叫其第二天帮忙从高田坎万人坟转送木料到冯三镇马江村大山口以便大货车运走,第二天其开着自己的蓝色南骏牌农机35155号小型翻斗车到高田坎万人坟黄某甲堆放木料的马路边,黄某甲叫四个工人把木料上车,当天装运两车,第三天早上其准备运第三车时,冯三镇林业站不准运,其把木料倒在地上就回家了,其不知道砍树和装运木料工人的具体情况,黄某甲在2015年5月份支付其120元运费;

4、证人石某甲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黄某甲找其帮抬木料,其叫了兄弟石某乙,石某乙又叫了石丙某、李某某,约定费用为四个人总计1500元,并先支付500元,约定剩余1000元等木料出卖后支付,后因木料被林业站查处,1000元未支付,其四人只负责把木料装车,运木料的是蓝色翻斗货车,第二车装运到一半时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就来制止,其不知道木料是谁砍的,黄某甲告诉其有砍伐手续,但没有看到,装车的都是松树,规格有2米和3米;

5、证人石某乙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其哥石某甲打电话叫其去帮黄某甲抬木料,全部工价是1500元,先预付了500元给石某甲,一共去了石某甲、石丙某、李某某和其共四个人,是在冯三镇黄某甲家后山抬木料,不知道具体地名,抬的木料是黄某甲请人砍的,不知道砍了多少,抬了大概三车左右的木料,全部都是松树,木料规格有2米和3米;

6、证人沈某某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7日上午,黄某甲打电话让其到刘某甲“万人坟”山林帮锯树木,并告知其办得有砍伐手续,第二天上午,黄某甲再次打电话后,其到刘某甲“万人坟”林中,刘某甲和黄某甲已先到,黄某甲让刘某甲指要锯的树给其砍,黄某甲见其在锯树就走了。锯的树是黄某甲向刘某甲买的“万人坟”林地上的,其不知道树木买卖的情况,黄某甲叫其锯了十多株马尾松,用的工具是油锯,并把树子下成2-3米的规格材,其与黄某甲没有商量工资,黄某甲愿意给多少都可以,黄某甲没有付过钱,也没有说要付多少钱。其锯完树就走了,不清楚装木料和运木料的情况;

7、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在作案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黄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8、刘某甲、刘某乙辨认嫌疑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黄某甲指认滥伐林木现场及木材转运存放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刘某甲指认被伐林木笔录、现场照片、林权证、开阳县冯三镇林业站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无证砍伐林木现场位于开阳县冯三镇毛力村高田坎组刘某甲承包经营小地名为“万人坟”的林地,现场遗留马尾松伐桩17个、枫香树伐桩1个,最大地径42厘米,最小地径20厘米,砍伐现场及木材转运存放现场共遗留马尾松原木137节,枫香树原木4节,共计141节;

9、鉴定意见、木材检尺表、立木蓄积计算表、鉴定人资某某,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8.5406立方米;

10、举报信、黄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涉案线索的由来及被告人黄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1、涉案木材变价款凭据,证实被告人黄某甲滥伐的马尾松、枫香树变卖所得价款10352元,暂存于开阳县林业绿化局。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森林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及林业资源管理制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18株,立木积蓄28.54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且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村落)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0至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至10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50至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至5000株为起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物木材变价款1035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款现暂存于开阳县林业绿化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

代理审判员  柳红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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