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等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2016-08-30 2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1971年10月10日出生,贵州省镇远县人。1988年9月17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1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2月10日被镇远县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镇远县人。2013年9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镇远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贵州省镇远县人。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 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00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筹集毒资,采用秘密手段到雷某某位于镇远县医院宿舍的柴房内实施盗窃,其中盗窃“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3500元。

2、2014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到镇远县舞阳镇南门沟“杨静干货店”,用撬棍将干货店的卷帘门撬开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0元。

3、2014年4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镇远县舞阳镇柑子园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将放在大厅墙角的两袋半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100元。

4、2014年3月初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再次到位于南门沟的“杨静干货店”的门面实施盗窃,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

5、2014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为筹集毒资将镇远县舞阳镇新大桥旁的报刊亭撬开,之后杨某某在外放风,陈某某进入报刊亭内实施盗窃,盗窃香烟等物品。

6、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另案处理)到镇远县舞阳镇火车站“旺角超市”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烟酒店的卷帘门撬开,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1000元。

7、2014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为筹集毒资窜至镇远县舞阳镇大工厂旁边“胡安慧”烟酒店实施盗窃,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000元。

8、2014年5月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谭某某为筹集毒资来到镇远县舞阳镇水电宾馆附近的一烟酒店实施盗窃,盗窃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600元。

9、被告人杨某在明知陈某某、谭某某的香烟来路不明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二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被盗香烟。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共同或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系累犯,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香烟,而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四、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折价退赔被害人杨静、汪翔三千二百元;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折价退赔被害人杨通平二万三千元、被害人吴安祥三万一千元;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六千一百元、被告人陈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一千五百七十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且退赔金额不合理提出上诉,其理由有:1、盗窃“胡安慧副食店”和“旺角超市”的香烟分别共计3320元和14140元,加上盗窃“杨静干货店” 、“家家乐超市”价值分别为3200元和3600元的财物,其盗窃金额不足30000元,属数额较大;2、退赔杨通平和吴安祥的被盗财物应由盗窃的谭某某、伍某某和自己平分退赔金额。为此,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收到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后未提出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原审依据被害人的报案记录及鉴定意见认定杨某某的盗窃数额,应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辩解盗窃金额不足30000元,属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撬棍破门盗窃等情节,且系累犯,原审对其所作量刑并非存在过重。至于杨通平和吴安祥的被盗财物损失,理应由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他共同参与盗窃的致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谭某某没有归案,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伍某某参与盗窃,原审责令到案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赃款,并无不当。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安武

代理审判员  吴 萍

代理审判员  邓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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