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8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予以释放,2016年1月5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以1000元两小时的价格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定进行性交易,同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清镇市百花社区佳福酒店708号房间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两次性行为后,趁被害人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被害人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6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偷走。2015年8月3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24元。2015年8月29日15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到清镇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手机软件“陌陌”搜索附近的人,找到被害人后,主动和被害人打招呼,后约定以1000元两小时的价格与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性交易, 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事先在清镇市百花社区佳福酒店开了708号房间等待被害人,被害人来到房间,二人发生两次性行为后,被告人胡某某趁被害人在卫生间洗澡之机,将被害人的一部白色三星牌S6型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元偷走离开现场。15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到清镇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31日,经清镇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24元。被盗三星S6白色手机及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5.聊天记录;6.指认现场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8.被告人胡某某开房记录;9.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手机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47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 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颜 杨 贵 

人民陪审员  杨 光 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梽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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