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永贵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3:28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永贵,贵州省清镇市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元、杨波,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永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永贵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代永贵从云南省瑞丽以随身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到清镇市境内,在清镇市沪瑞高速公路朱关收费站下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代永贵手提的一袋水果内的一个被挖空心的苹果中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59.05克。2015年8月25日清镇市公安局将该毒品疑似物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5年8月31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代永贵的供述、物证手机一部、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代永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被告人代永贵对指控其在云南省瑞丽市得到59.05克毒品带到清镇无意见,构成什么罪不清楚,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代永贵辩解原在公安机关供述是给他人运输毒品是编造的,实际是代永贵花9000元购买的,购买的目的是今后自己吸食。

辩护人发表了以下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永贵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代永贵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矛盾,庭审中供述自己是花9000元购买海洛因用于今后自己吸食可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在有期徒刑五年左右量刑较妥。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代永贵从云南省瑞丽以携带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到清镇市境内,在清镇市沪瑞高速公路朱关收费站下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代永贵手提的一袋水果内的一个被挖空心的苹果中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重59.05克。2015年8月25日清镇市公安局将该毒品疑似物上交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2015年8月31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代永贵的供述;2、抓获经过;3、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4、毒品检验报告;5、毒品指认及称量照片;6、物证手机一部;7、乘车发票;8、被告人代永贵的户籍证明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永贵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海洛因59.0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永贵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代永贵从云南瑞丽运输毒品海洛因到清镇是客观事实,运输毒品过程中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不管是用于今后自己吸食还是用于其他用途,不影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认定。故被告人认为不是运输毒品以及辩护人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永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至2030年8月2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串号86518002……,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胜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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