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8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2014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

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覃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9月期间,被告人覃某在黎平县雷洞乡卫生院建设工地三楼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石某某、杨某某、石某某、谢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并参与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覃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住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麻古0.15克,吸食毒品用吸管一袋,锡皮纸一卷,自制“冰壶”一个。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证人石某某、杨某某、石某某、谢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宣判后,覃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对覃某讯问时,其提出“我是主动讲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之前并不知道我容留他人吸毒,我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覃某在2014年8月、9月期间在其住处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庭审查证属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覃某提出是其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的辩解。经查案件卷宗材料,黎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9月26日10时30分,禁毒大队和雷洞派出所民警将吸毒人员石某某查获,尿检结果呈阳性,石某某交代多次在雷洞乡新建的职工宿舍三楼覃某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后将嫌疑人覃某抓获。对石某某的第一次询问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11时6分至13时,其交代了覃某容留他吸毒的事实。对覃某的第一次讯问时间是2014年9月26日17时28分至21时55分,其坦白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的犯罪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覃某系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未主动投案,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不具有自首情节,其提出是自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覃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对覃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故覃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振 宁

审 判 员  潘 年 钢

代理审判员  陈 生 燕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向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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