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连均,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
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连均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连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龚连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龚连均乘坐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号出租车前往凯里经济开发区高铁南站。到达高铁南站后,被告人龚连均用事前准备好的两头捆绑有小木棍的红绳,从出租车后排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劫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219元、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70元)、金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1291元)及出租车钥匙一把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随即报案,后被告人龚连均在凯里经济开发区翁义加油站旁被警方抓获,被抢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连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两头捆有小木棍的红绳子一根、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凯认鉴[2014]171号物价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视频资料、被告人龚连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连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龚连均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其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造成的社会影响极坏,故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龚连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作案工具捆有小木棍的红绳子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龚连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5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龚连均在凯里经济开发区高铁南站抢劫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龚连均在上诉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连均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龚连均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龚连均在出租车上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决对其处五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振 宁
审判员 汪 汕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生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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