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海英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0 23:28
原公诉机关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海英,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贤芬。

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海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周海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义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海英及其辩护人吴贤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周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秀眉社区工作之便,以隐瞒真相假冒代购廉租房的方式,陆续骗取被害人欧光某、邰某某、欧新某、欧俞某、欧某智、邰秀某、刘某某、杨某某、欧长某、王某等十户购房款四十三万八千七百元,周海英将骗取的钱财予以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4月,周海英向被害人欧光某声称其有能力在台江县城内购买廉租房,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欧光某购房款四万一千一百元;

2、2012年7月,周海英电话联系欧光某称其还有几套廉租房的指标,便通过欧光某联系人前来预订,虚构事实陆续骗取被害人邰某某(系欧丁某的妻子,收条上属欧丁某的名字)、欧新某、欧俞某、欧某智四人每人购房款四万一千一百元,合计一十六万四千四百元;

3、2012年12月31日,周海英得知被害人邰秀某欲购一套廉租房,遂表示自己有一套廉租房出售,五年之后过户,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邰秀某购房款四万二千二百元;

4、2013年1月,周海英得知被害人刘某某欲购一套廉租房,遂表示自己能帮其代购廉租房,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购房款四万一千元;

5、2013年8月20日,周海英得知被害人杨某某欲购廉租房,遂表示自己能帮其代购廉租房,且每套仅需四万元,被害人杨某某称需购两套,被告人周海英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购房款八万元;

6、2013年12月6日,周海英得知被害人欧长某欲购一套廉租房,遂表示自己可以帮其代购廉租房,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欧长某购房款三万元;

7、2013年12月底,周海英得知被害人王某欲购一套廉租房,遂表示自己可以帮其代购廉租房,虚构事实骗取王某购房款四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有能力代为购买廉租房为由,骗取被害人欧光某等十户购房款四十三万八千七百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周海英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海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海英未退赔的赃款共计四十三万八千七百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欧光某四万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邰某某四万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欧新某四万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欧俞某四万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欧某智四万一千一百元,发还被害人邰秀某四万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四万一千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八万元,发还被害人欧长某三万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四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海英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已拿自己的廉租房与杨贵某(杨某某的妹)的房帖交换,廉租房杨贵某现在居住,诈骗金额中应当扣除四万元人民币。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与周海英的上诉意见基本一致。检察员的意见是:周海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海英的诈骗总额应扣除4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周海英诈骗得杨某某八万元人民币后,出于后悔的心理,拿自己的廉租房与杨贵某的房帖交换,这只是一个事后行为。周海英的诈骗总额为四十三万八千七百元,数额巨大,一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海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述,并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海英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周海英及其辩护人所提周海英已拿自己的廉租房与杨贵某互换,诈骗金额应当扣除四万元人民币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周海英两次各自收到杨某某交给的四万元钱时,其诈骗行为就已既遂,其诈骗金额不应当扣除。周海英将自己的廉租房与杨贵某的房帖进行交换,是事后行为,可认定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一审法院量刑并无不当。故周海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劲 松

审 判 员  潘 年 钢

代理审判员  陈 生 燕

二○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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